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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杨杨、李月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杨杨;李月;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秦刑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杨(化名:李春旭、王旭),女,1989年10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24日被昌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苏春才,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月,女,1986年6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昌黎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24日被昌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杨、李月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昌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杨杨、李月、李红(已判刑)在昌黎县城关步行街共同经营“某某美容院”期间,杨杨、李红二人曾多次授意该院美容师时研等人以虚构“买卖美白针剂、办理形象代言人、合伙入股分红”的事实骗取顾客钱财。被告人李月为了分得赃款积极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经约定,杨杨、李月、李红每人分得赃款的30%,余下10%归具体实施诈骗的美容师所有。为此,美容师时研(已判刑)以“合伙出资买卖美容药剂共同挣钱”为由两次骗取魏某某人民币15000元,以让刘某某“办美容院形象代言人参加返钱活动”为由二次骗取刘某某人民币51000元;美容师赵丹(已判刑)以“合伙出资买卖美白针剂共同挣钱”为由两次骗取齐某某人民币16500元,以给宋某某“办理美容院形象代言人为其返钱”和“公司入股返钱”为由多次骗取宋某某人民币40000元;其他美容师以“合伙出资买卖美白针剂共同挣钱”为由骗取唱某某人民币32000元、以“合伙入股美容院年底分红”为由骗取高某某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魏某某、刘某某、齐某某、宋某某、唱某某、高某某被骗取的上述现金共计人民币165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杨、李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对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出了赔偿。被害人魏某某、齐某某、唱某某对被告人杨杨、李月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害人刘某某、宋某某对被告人李月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杨的供述;2、被告人李月的供述;3、同案犯李红的证言;4、同案犯时妍的证言;5、同案犯赵丹的证言;6、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7、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8、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9、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10、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11、被害人唱某某的陈述;1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1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盘山县支行银行卡活期明细单、邮政银行昌黎县龙家店营业局转账凭证单各一份;14、收款收据二张;15、书证盖有“某某美容美体连锁机构财物专用”章的收据一张;16、民事调解协议书三份;17、公安机关抓获经过;18、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19、(2011)昌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杨、李月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提供的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杨、李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顾客钱财,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月相对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首情节均予以认定,且已向被害人做出了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可分别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原审被告人杨杨上诉提出:自己就诈骗了19000元,且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赔,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杨、原审被告人李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顾客钱财,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上诉人杨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李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杨、原审被告人李月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杨杨提出的自己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赔的上诉理由,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其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容 芳审判员 王俊涛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