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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吴志勇与熊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勇,熊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304号原告:吴志勇,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文,系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杰,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志勇诉被告熊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理娟、付北达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杰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被告熊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勇诉称:被告系杰富凯物流有限公司经理,原告系货物运输个体户。2011年6月20日晚八时许,被告要求原告将武汉市汉阳货运中心A区C座15号一批铁板及设备运送至湖北省鄂州市。在货物搬运上车后,被告发现配货错误,即自行驾驶被告的叉车卸货,因操作不当,导致货物倒下砸伤原告。被告立即将原告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重症病房进行急救。2011年6月21日晨,原告向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分局永丰街派出所报警,出警民警对原告作了调查记录。被告在支付34,500元医疗费后拒绝继续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被迫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17天后转至湖北省团风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8天,期间一直由原告妻子护理。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预计在15,000元左右,误工损失日为240日,护理时间为八个月。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合计236,076.77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志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汉阳医院出院记录、团风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团风县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十八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75日(汉阳医院17日、团风县人民医院58日),支付医药费67,773.58元;证据二:结婚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原告有一个四岁女儿需要抚养;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运输行业从业人员;证据四:交通费票据141份,证明原告为治疗伤病发生交通费用1,702元;证据五:法医鉴定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时间为八个月;原告为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证据六:黄冈市黄州区赤壁街道办事处桐梓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2008年至今一直在城镇居住。被告熊杰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货物运输个体户。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受伤,住院治疗75天(先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转至湖北省团风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8天),共发生医疗费用67,773.58元(含被告垫付医疗费用)。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时间为八个月。原告为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称被告系杰富凯物流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是因被告驾驶叉车操作不当,导致货物倒下而被砸伤,但被告未举证证实;经本院调查事发现场亦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致伤原告,本院到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分局永丰街派出所调查,也仅反映被告妻子龙某某于原告受伤之日至该所报案,该所对龙某某作了询问笔录,未做进一步调查,故原告诉称被告将其致伤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关联,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鉴定费236,076.77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收集到新的证据,可另案诉讼处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志勇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8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吴志勇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政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湘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