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民申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朱锦、吴微微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锦;吴微微;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民申字第10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朱锦。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吴微微。以上二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海涛。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法定代表人:李爱宏。委托代理人:徐力生。委托代理人:陈圣西。原审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与原审被告吴微微、朱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温鹿商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朱锦、吴微微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朱锦、吴微微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属实--借款担保合同中朱锦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二、原审判决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所有证据均未经质证,剥夺朱锦的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及主要判决内容与申请人毫无关联,判决朱锦对毫无关系的第三人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被申请人稠州银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需要本人当面签字,本案中保证合同上的“朱锦”签名并非本人当面所签。本院经审查认为,朱锦、吴微微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鹿城区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叶 峰审 判 员 李爱素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黛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