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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俄木扎西、银忠瓦、陈来发、陈明帅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5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银某瓦,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发,男。辩护人吕某飞,律师。原审被告人俄某,男。原审被告人陈某帅,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俄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银某瓦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陈某发犯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陈某帅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2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银某瓦、陈某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俄某、银某瓦、陈某发、陈某帅伙同他人,多次在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一带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行为,具体事实如下:一、故意伤害犯罪事实2012年3月6日,银某瓦和陈某发来到宝安区观澜街道××村×栋一楼柯某清经营的小店。银某瓦因与被害人李某在打牌过程中发生纠纷,便打电话叫来俄某和陈某帅。后俄某、银某瓦、陈某发、陈某帅四人将李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2年3月12日抓获俄某、陈某发、陈某帅,于同年3月14日抓获银某瓦。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的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3月5日晚上我在观澜××村一小店打牌过程中与对方发生矛盾,对方那个男子打电话叫了他的表哥过来。过了几分钟,他表哥又找了一个人过来,他们用棍子、钢管打我,我被打伤了。打我的人我认识叫俄某,还有一个是他的表弟。在辨认笔录中李某辨认出俄某带头对其进行殴打,银某瓦、陈某发、陈某帅也对其进行了殴打。2、证人李某成的证言:2012年3月5日晚,我在观澜××村一小店打麻将的时候,一个河南男子和一个四川男子发生争吵,后来四川男子打电话叫来3、4名男子,其中1名男子推了我的肩膀,我问为什么推我,那个四川男子就说不是我并指着河南男子说是他,他们就去打那个河南男子,从小店门口一直打到旁边的巷子,他们全部人都动了手。在辨认笔录中李某成辨认出银某瓦就是在小店吵架叫人打架的人,俄某就是用手推其后面还拿拖把打人的人,陈某发和陈某帅也在场并动手打了人。3、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俄某的供述:2012年3月5日晚银某瓦和一个河南男子在观澜××村一小店打麻将时发生争吵,银某瓦打电话叫我过去,我过去后打了该河南男子,当时陈某发、陈某帅也在场;(2)被告人银某瓦的供述:2012年3月5日晚,我在观澜××村一小店打麻将的时候和一个河南男子发生争吵。后来我打电话叫来俄某和陈某帅,我们一起打了该河南男子;(3)被告人陈某发的供述:2012年3月5日晚,我在观澜××村一个小店看人打麻将的时候,银某瓦和绰号“铁牛”的高个子河南男子(即被害人李某)发生争吵,银某瓦打电话叫来俄某和陈某帅,然后他们打了“铁牛”;(4)被告人陈某帅的供述:2012年3月5日晚,银某瓦打电话叫我过去观澜××村一个小店,说是和人吵架了。在该小店我看见俄某、银某瓦、陈某发都动手打了那个高个子的河南男子。4、鉴定结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遭受颅脑损伤,其所损伤为轻伤。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2011年10月3日晚,俄某伙同犯罪嫌疑人“老张”(具体情况不详,在逃)等人在宝安区观澜街道××社区被害人章某平经营的烧烤档吃饭。饭后俄某和“老张”等人不仅不结账,还掀翻桌子,砸碎酒瓶。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章某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1年10月3日凌晨,有5名男子到我的摊位喝酒后,装醉把桌子掀了还要拿酒瓶打我。他们说我要钱的话就把店砸了,之后就走了。在辨认笔录中章某平辨认出俄某就是当时掀翻桌子不给钱还要打人的男子。2、被告人俄某的供述:2011年10月3日凌晨,我和“老张”等几个人在观澜××超市门口的烧烤档吃夜宵,吃完后没有给钱就走了。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俄某、银某瓦、陈某帅等人在宝安区观澜街道××溜冰场殴打该溜冰场员工,随后以俄某眼睛被打为由,强行向该溜冰场老板被害人沈某华要钱。沈某华由于害怕俄某等人再来闹事,被迫支付了1900元现金。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沈某华的陈述:2011年10月份,一帮四川人经常在我溜冰场捣乱,挑衅溜冰场的女孩,我的员工说了他们,后来他们就在路边殴打我的员工,其中有3个员工被打伤。后面警察过来拉,那帮人看到警察怕被处理就当面说赔员工200元,我考虑到我们做生意,对方是出来混的,怕他们找麻烦就和解了。第二天那帮人说他们身上的2万元不见了,要我赔偿他们,警察问那帮四川人2万元怎么来的,他们却说不上来。他们还说他们的兄弟被打伤了,花了1000多元医药费,还让我再拿出500元给他们吃饭。我为了他们不再找我的麻烦,没有办法就给了1900元。他们中有几个是四川的少数民族,经常在我们附近闹事、打人、要钱等,我知道很多小店被他们搞过。在辨认笔录中沈某华辨认出俄某、银某瓦就是在溜冰场闹事、打人、要钱的男子,俄某是为首的。2、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俄某的供述:2011年10月份我和银某瓦等几个人和溜冰场的员工打架,后来溜冰场老板给了我们1900元;(2)被告人银某瓦的供述: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俄某打电话叫我去溜冰场,俄某的朋友和溜冰场的员工打架,后来溜冰场老板给了我们1900元;(3)被告人陈某帅的供述:2011年10月份俄某和溜冰场员工打架时我在场但喝醉了,第二天调解我也去了,溜冰场老板给了俄某几百元钱。2011年11月29日晚,犯罪嫌疑人“潮州仔”(具体情况不详,在逃)与俄某、银某瓦、陈某发等人一起在宝安区观澜第×工业区被害人黄某经营的烧烤档吃饭。饭后俄某等人不仅不如数结账,还向黄某强行要钱,并在遭到拒绝后殴打黄某,砸毁烧烤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2011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有5、6名男子在我的烧烤档消费后该付209元,买单时他们只给我老婆100元,还说我们拿脏酒杯给他们用,还想把100元要回来。他们又说没钱抽烟吃饭,要我给他们五百、一千元,我没有给。后来那几个男子过来砸我的烧烤档,把冰箱和凳子砸烂了,我制止时他们还过来打我。警察来了后他们就跑了,警察走了后,他们回来又砸了我的烧烤档,警察再次来才制止他们。他们怕被拘留当时答应赔我5000元,但是出了派出所,他们就不理我了。因为他们长期在附近敲诈,不找我麻烦就好了,我也不敢向他们要钱。在辨认笔录中黄某辨认出俄某、银某瓦、陈某发就是砸烧烤摊档,殴打并敲诈其的男子。2、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俄某的供述:2011年11月29日晚上我和“潮州仔”、银某瓦、陈某发等几个人在观澜第×工业区的一个烧烤档吃夜宵,吃完后我拿出一百元,后来“潮州仔”就跟老板要钱,还把烧烤档砸了;(2)被告人银某瓦的供述:2011年11月29日晚上陈某发叫我去观澜第×工业区的一个烧烤档吃夜宵,我在场看到“潮州仔”、银某瓦、陈某发等几个人把烧烤档砸了;(3)被告人陈某发的供述:2011年11月29日晚上我和“潮州仔”、俄某、银某瓦等几个人在观澜第×工业区的一个烧烤档吃夜宵,吃完后“潮州仔”不愿意买单,后来“潮州仔”、俄某、银某瓦和老板打了起来,还把烧烤档砸了。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2012年1月13日,陈某帅在宝安区观澜街道××村某厂门口骑电单车从后面撞到了被害人蓝某云的三轮车。陈某帅打电话叫来银某瓦,强行向蓝某云索要500元“赔偿款”,后蓝某云被迫给了陈某帅15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蓝某云的陈述:2012年1月13日22时许,骑三轮车经过观澜××厂门口的时候,有电动车撞了我的车后面,骑车的男子到我前面骂我为什么刹车,把他的车撞坏了,要我赔500元。警察来了后那名男子还是要我赔钱,后面又过来2名男子,后面过来的男子说给点钱就算了,我没办法就给了骑车男子150元。在辨认笔录中蓝某云辨认出陈某帅、银某瓦就是向其要钱的男子。2、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银某瓦的供述:2012年1月13日晚上陈某帅在观澜横坑某厂门口骑电动车和一辆三轮车撞了,后来向骑三轮车的要了150元,当时我在现场;(2)被告人陈某帅的供述:2012年1月13日晚上我骑电动车经过观澜横坑某厂门口时从后面撞了一辆三轮车,我叫了银某瓦,后来骑三轮车的给了我150元。2012年3月10日,俄某在宝安区观澜×村121号被害人刘某婵经营的小店内,强行拿走一包价值15元的“好日子”牌香烟。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婵的陈述:2012年3月10日我经营的小店来了一名四川男子,他说要一包15元的“好日子”香烟但是没有给钱,说过两天再给,之后他就走了。我听说很多小店都被他们强行拿过东西,他们不但不给钱还要打人。我怕惹麻烦所以不敢找他们要钱。在辨认笔录中刘某婵辨认出俄某就是在其小店拿烟不给钱的男子。2、被告人俄某的供述:2012年3月10日,我在观澜××村一家小店内拿了一包15元的“好日子”烟,当时没给钱,后来也没给。三、敲诈勒索犯罪事实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陈某发多次到宝安区观澜××村×栋一楼被害人柯某清经营的小店,找柯某清“借钱”。柯某清慑于陈某发经常同俄某等人在一起,是周边地区的“混混”,被迫每次“借”200至300元钱给陈某发,先后总计42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柯某清的陈述:2012年3月我听说民警抓了几个长期在我们周边欺负我们的人。这其中有一个福建籍男子从2011年5月份开始经常找我和我丈夫借钱。他开始借就说下星期还,后面每天凌晨1点钟敲我的店门。他每次说借500元,我每次只给200至300元,因为我知道他不会还的。如果我不借他就一直敲门窗,他每次喝了酒,还和一些人在一起,我很害怕就借了。到现在他共欠了4200元,没有写欠条。我怕他们砸店,所以只能给钱息事宁人。在辨认笔录中柯某清辨认出陈某发就是敲诈其4200元的福建男子。2、被告人陈某发的供述:我先后多次向观澜×村×栋一楼小店的老板娘“借钱”,总计4200元,没有写欠条。我曾经向她还过两次钱,不记得还了多少。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此外,证实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还有:证人何某喜(××河×村治安联防队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河×村有一帮四川人经常打架闹事、敲诈小区里做生意的人。有一次他们搞断我们的栏杆,不肯赔钱还要打我们。2012年3月派出所把他们抓了。在辨认笔录中何某喜辨认出俄某、银某瓦、陈某发、陈某帅就是住在河西村经常打架闹事、敲诈勒索的男子。抓获经过,被告人俄某、银某瓦、陈某发、陈某帅的身份信息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俄某、银某瓦、陈某帅、陈某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俄某、银某瓦、陈某帅无视国家法律,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俄某、银某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帅、陈某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案中,被告人俄某、银某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俄某、银某瓦、陈某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俄某、银某瓦、陈某帅、陈某发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银某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陈某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陈某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银某瓦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在故意伤害案中,其没有使用工具,被害人李某的颅脑损伤是双方推搡的过程中碰撞所致;在寻衅滋事案中,其没有积极参与,仅在其中三单在现场造声势而已,没有掺和到案件中,另外三单其不知情;对故意伤害罪的认定其没有异议,不服原判关于寻衅滋事的定罪量刑,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原审被告人陈某发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其在现场劝架,没有殴打被害人,退一步讲上诉人有没有打人也是存疑的;其也没有使用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行索取被害人柯某清的钱财,其只是向被害人借钱而已,被害人的陈述与事实和常理不符,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陈某发的上诉理由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银某瓦、陈某发、原审被告人俄某、陈某帅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银某瓦,原审被告人俄某、陈某帅无视国家法律,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陈某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要挟等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均应依法惩处,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俄某、上诉人银某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陈某帅、上诉人陈某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俄某、上诉人银某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陈某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银某瓦提出的其没有使用工具殴打被害人致伤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陈某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银某瓦因打牌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遂打电话叫来原审被告人俄某、陈某帅,伙同在案发现场的上诉人陈某发等人将被害人殴打致轻伤。对此,被害人李某明确指认银某瓦、陈某发等人均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现场目击证人李干成亦指证银某瓦、陈某发等人案发时动手殴打了被害人。银某瓦、俄某、陈某帅、陈某发等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部分事实及辨认笔录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并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诉人银某瓦、陈某发等人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上诉人陈某发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判并未认定银某瓦使用工具殴打被害人,故上诉人银某瓦所提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银某瓦提出的其没有参与寻衅滋事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只认定银某瓦参与了“殴打溜冰场员工”、“打砸被害人黄某经营的烧烤档”及“追尾被害人蓝某云三轮车索要钱财”等三宗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并非上诉人银某瓦所称的六宗犯罪事实。以上三宗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均有相关被害人的明确指认,并有俄某、陈某帅、陈某发等人的相关供述证实,上诉人银某瓦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毁坏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银某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银某瓦所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发以时常于凌晨时分敲打被害人的店门及窗户等方法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加之被害人了解上诉人陈某发平日的“所作所为”,故被害人明知陈某发以“借钱”为名行勒索之实,因害怕、恐惧而被迫“借”钱给陈某发;证人何某喜的证言亦印证了被害人的陈述,并有陈某发等人的相关供述予以佐证。上诉人陈某发实施了威胁等手段,并非法取得了被害人的财物,且数额较大,故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陈某发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正  茂审 判 员 杨  爱  云代理审判员 何  远  彬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泽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