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余陆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袁永波与黄军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波,黄军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陆商初字第306号原告:袁永波。被告:黄军旗。原告袁永波与被告黄军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军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永波起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关系。2011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此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钢材等材料,又欠货款67344元。至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7344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73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房产抵押协议1份、送货单5份。被告黄军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黄军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袁永波与被告黄军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军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军旗支付原告袁永波货款2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黄军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波代理审判员 杜珊珊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马海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