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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阴民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8-1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蒋知春、曹桂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蒋知春,曹桂秀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阴民初字第00789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1788416-5,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秦川,男,汉族,1981年8月29日出生,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务。被告蒋知春,男,汉族,1962年8月28日出生,住广西全州县。被告曹桂秀,女,汉族,1963年2月20日出生,住广西全州县。系被告蒋知春之妻。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与被告蒋知春、曹桂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冉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因故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贾秦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知春、曹桂秀经传票合法传唤后未提出不应诉的理由,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诉称,2010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蒋知春、曹桂秀签订了编号为CNTJ-RZ/TF2010GX07400722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被告出租设备型号为ZE205E的挖掘机一台,设备总价值81万元,融资租赁期限从2010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共36期,每月25日被告按照《租赁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蒋知春、曹桂秀签订了《延期补充协议》以及相关文件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约定《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部分租金延迟支付,但不改变整个租赁期限及租赁到期日,每月被告蒋知春、曹桂秀按照延期后新《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租赁,且承诺自延期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再产生逾期。延期后,被告蒋知春、曹桂秀未按新《租赁支付表》约定支付租金的,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格的租赁设备,但被告未按新《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到2012年10月26日,已拖欠租金232013.85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CNTJ-RZ/TF2010GX07400722号《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违约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本金总和10%的违约金,同时可以追索承租人支付出租人为促使其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依法起诉,现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蒋知春、曹桂秀2010年8月26日签订的CNTJ-RZ/TF2010GX07400722号《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蒋知春、曹桂秀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租金232013.85元(暂计至2012年10月26日),违约金73519.34元,两项共计305929.19元,租金顺延照计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3、判令被告蒋知春、曹桂秀返还原告中联牌ZE205E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ZL030010100275,发动机编号:21934697);4、判令被告蒋知春、曹桂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被告蒋知春、曹桂秀未应诉答辩。原告中联重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1)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证明原告就被告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风险情况进行了说明,并已得到被告的确认。(3)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被告已实际取得了融资租赁物,合同已进入实际履行阶段。(4)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三:首期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支付的首期款情况,且被告承诺按期足额支付原告所有款项。(5)融资租赁合同附件四: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确认了租金的支付明细,被告应当按照支付表的约定按期支付租金。(6)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五:当事人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7)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应被告的请求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义务,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8)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履行支付租金的情况以及拖欠租金的事实。(9)延期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将知春、曹桂秀确认了租金的支付明细,被告蒋知春、曹桂秀应当按照支付表的约定按期支付租金。被告蒋知春、曹桂秀未提交证据。被告蒋知春、曹桂秀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其他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既不答辩出庭应诉,又不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答辩和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中联重科与被告蒋知春、曹桂秀签订了CNTJ-RZ/TF2010GX0740072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延期补充协议》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违约未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记载,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中联重科根据被告蒋知春、曹桂秀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于2010年8月26日与被告蒋知春、曹桂秀(被告签字时间为2010年8月17日)签订了CNTJ-RZ/TF2010GX07400722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附件一)、《租赁物件签收单》(附件二)、《首期款明细表》(附件三)、《租赁支付表》(附件四)、《当事人信息》(附件五)】。原告中联重科在合同中为出租人,被告蒋知春、曹桂秀为承租人,广西科联机械有限公司为出卖人,原告中联重科为买受人。合同共十一条,主要约定了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其中,第一条租赁物件:约定了租赁物件的购买,租赁物件交付、安装、保修和售后服务,租赁物件的保养与维修,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与所有权保护,租赁物件保险,租赁物件损失风险,合同终止时租赁物的处置,租赁物开具发票,租赁物件上牌、抵押(质押)登记;第二条租金:约定了起租日、租金利率、租金和利息支付;第三条其他应付款:约定了履约保证金、费用、税款、续保保证金;第四条约定了承租人信息披露义务;第五条承租人违约行为和出租人应对措施:约定了承租人违约行为、出租人应对措施;第六条约定出租人免责7项条款;第七条合同的维护:约定了合同整体性、合同修改、合同担保、权利处分;第八条约定了合同生效的3种方式;第九条约定了送达的具体细节;第十条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及管辖法院;第十一条为附则,约定了5项。涉及本案主要合同条款原文如下:第一条1.3出租人完全根据承租人的指示和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并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1.6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不影响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承租人仍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2.8承租人因租赁物件的质量、数量、保修、售后服务等问题对出卖人索赔,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权利,承租人不得以上述问题为理由不支付或者延迟支付出租人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3.5租赁物件质量及维修服务产生的争议由承租人与租赁物件出卖人、维修服务商协商解决,承租人不得因该争议而不支付或者延迟支付应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4.1租赁物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7.2承租人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违约行为而导致本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件归还,如有损坏,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将租赁物件修理、修复、鉴定所花费的全部费用。第二条2.1本合同租赁年利率,由出租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现行同期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进行相应比例上浮,上浮比率和执行利率见本合同租赁物件清单和融资租赁方案页;3.4当租金及其他款项迟延支付时,承租人所归还的款项按如下顺序清偿: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保险费、欠租罚息、欠租利息、欠租本金、本期利息、本期本金、履约保证金。如承租人不能在本期租金付款日按上述顺序清偿全部款项,则视为当期租金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第五条2.2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2.5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应当支付出租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承租人已经缴纳的首期款项和按《租赁支付表》已经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2.6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等)。被告蒋知春、曹桂秀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设备型号为中联牌ZE205E挖掘机一台,设备总价值81万元,融资租赁期限从2010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共36期,按合同约定每月25日被告蒋知春、曹桂秀按照《租赁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约定被告蒋知春、曹桂秀支付首期租金81000元(810000元×10%=81000元),其余36租金810578.54元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月租金为22516.07元,分36期支付,租金总额合计891578.54元。租赁保证金为40500元,管理费为10935元,保险费为15150元,手续费为15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期末等额本息;被告蒋知春、曹桂秀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及五个附件【《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2010年8月17日签)、《租赁物件签收单》(2010年9月25日签)、《首期款明细表》(2010年8月17日签)、《租赁支付表》(2010年8月17日签)、《当事人信息》(2010年8月17日签)】后,于2010年7月2日支付了原告首期款149085元。原告中联重科于2010年9月25日将租赁物件交付被告,被告蒋知春、曹桂秀支付了第一期至第十二期租金后,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蒋知春、曹桂秀签订了《延期补充协议》,并按新租赁支付表于2012年9月29日支付第一期租金26322.32元和第二期部分租金6199.04元(第二期租金为26322.32元),后未再支付原告租金,至2012年10月26日,累计拖欠原告租金共计232013.85元。《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72900元(36期租金本金总合729000元×10%)。租赁设备型号为ZE205E的挖掘机一台至今由被告蒋知春、曹桂秀占有。另查,本院2012年11月14日以邮政专递方式向被告蒋知春、曹桂秀送达了开庭传票、告知审判人员通知书等八份法律文书,被告蒋知春、曹桂秀于2012年11月22日收到。被告蒋知春、曹桂秀未到庭,亦未提出不到庭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出租人)根据被告蒋知春、曹桂秀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与被告蒋知春、曹桂秀(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五个附件,以及与被告蒋知春、曹桂秀签订的《延期补充协议》及新租赁支付表,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理应按约履行,但被告蒋知春、曹桂秀收到租赁物后未按约定支付到期租金,构成违约,拖欠租金232013.85元(截止2012年10月26日的租金),依法应予给付原告,违约金72900元,依法应予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73519.34元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合同中关于被告如果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的约定,对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26日(被告签字日期为2010年8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CNTJ-RZ/TF2010GX07400722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蒋知春、曹桂秀返还原告中联牌ZE205E挖掘机一台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和CNTJ-RZ/TF2010GX07400722号《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2项、第2.5项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蒋知春、曹桂秀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之主张,因财产保全申请未予立案,没有产生费用,其他费用无具体数额和证据,无法核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知春、曹桂秀于2010年8月26日(被告签字日期为2010年8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CNTJ-RZ/TF2010GX07400722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蒋知春、曹桂秀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止2012年10月26日已到期租金232013.85元,其余租金顺延计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三、被告蒋知春、曹桂秀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72900元。四、被告蒋知春、曹桂秀返还原告中联牌ZE205E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ZL030010100275,发动机编号:21934697)。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蒋知春、曹桂秀共同负担74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 强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建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