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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身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禹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禹城市。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6日被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7月18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12年8月23日,经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敬克、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2011年夏秋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现金6800元;时风牌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030元。诈骗数额共计7830元。1、2011年夏,被告人杨某某谎称家中亲戚建房,骗走高某某时风牌三轮车一辆。后将该车卖给禹城市十里望乡孔庄村经营废品回收的孙某某,所得价款用于平日挥霍。2、2011年元宵节前后,被告人杨某某谎称给岳父送礼、母亲住院手术,骗取高某某现金6000元,用于平日挥霍。3、2011年秋,被告人杨某某谎称朋友出事,骗取陈某某现金800元,用于平日挥霍。二、盗窃罪2012年2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齐河县、禹城市实施盗窃4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3416元。1、2012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齐河县某旅馆盗窃贾某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现金等物品。2、2012年7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齐河县“超越”网吧盗窃肖某某OPP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249元。3、2012年7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齐河县“新时空”网吧,盗窃吧台内现金370余元。4、2012年7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禹城市“互联世界”网吧盗窃宋某某现金21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87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多次,且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2011年夏秋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现金6800元;时风牌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030元。诈骗数额共计7830元。1、2011年夏,被告人杨某某谎称家中亲戚建房,骗走高某某时风牌三轮车一辆,卖给了禹城市十里望乡孔庄村经营废品回收的孙某某,得价款2000余元,用于平日挥霍。经鉴定,时风牌三轮车价值1030元。2、2011年元宵节前后,被告人杨某某谎称给岳父送礼、母亲住院手术,骗取高某某现金6000元,用于平日挥霍。3、2011年秋,被告人杨某某谎称朋友出事,骗取陈某某现金800元,用于平日挥霍。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份通过打牌认识了杨某某,杨某某也帮他干过活。2011年夏天,杨某某找到他借三轮车,说家里的大爷盖房子胡同太窄,用三轮车拉料,隔了一段时间,又说房盖完了还需要拉土垫院子,一直拖着没还回来。三轮车是车把式的,时风牌、蓝色、没车棚子,车牌号鲁N2xx**,黄牌。2011年的八月十五之前,杨某某向他借1000元钱,说是去岳父家送礼并接回妻子,过了十多天,杨某某又说母亲生病在济南住院,急需用钱动手术,又借走5000元。之后就找不到人,打电话关机。这才知道上当。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他通过高某某于2011年夏天认识了杨某某。杨某某借过他1200元钱。一开始200元是高某某让他借给杨某某的,后来杨某某说去济南出了车祸,打车拄着拐杖找到他说去医院看病,借了他800元,过两天又以同样的理由借了他200元。他和高某某去杨某某家找过杨某某,当时只有杨某某母亲在家,杨某某母亲说自己根本没有生病也没有住院,而且杨某某的大爷也没有盖房。证人程某某(杨某某母亲)的证言证实:其儿子杨某某自从2011年秋天走后就再也没回过家。杨某某贷款是杨某某的二大爷担保的,找不到杨某某,银行一个劲地找担保人。去年秋天,有个姓高的找杨某某说让他还钱。她本人从未因生病住院或者手术。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秋天,一个自称是杨河套村的人卖了一辆三轮车,时风牌、把式、蓝色,没有车棚,车子很旧,按每斤1.1元左右的价格收的,那人说三轮车重900公斤,她付款2000元左右,后来称了一下才800公斤,她要求对方退回500元钱,对方没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鲁N2xx**号时风牌农用运输三轮车所有人情况,登记日期为2000年4月。二、盗窃罪2012年2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齐河县、禹城市实施盗窃4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3416元。1、2012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齐河县某旅馆盗窃贾某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现金等物品。2、2012年7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齐河县“超越”网吧盗窃肖某某OPP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249元。3、2012年7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齐河县“新时空”网吧,盗窃吧台内现金370余元。4、2012年7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禹城市“互联世界”网吧盗窃宋某某现金21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87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份一天中午,杨某某约贾某到齐河吃饭,并说顺便把之前借的2400元钱还给贾某。饭后杨某某约贾某到齐河县某旅馆休息,在旅馆,贾某躺下后,杨某某盗窃贾某钱包后离开,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现金等物品。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令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6日凌晨3点左右,肖某某在到齐河县超越网吧上网时,被一个持贾某身份证、并同在该网吧内上网的人偷走一部OPPO牌手机,偷手机的人大约30多岁。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一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7日凌晨5点半,发现吧台现金少了490余元,查看录像,发现是在2号机上网的顾客偷的,这个人30岁左右,上机的身份证是贾某。4、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贾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4日上午,宋某某到禹城商城互联网吧上网,7月15日凌晨因太困,就趴在电脑旁边睡着了,睡觉前把随身带的黑色背包放在电脑显示器右边。一觉醒来已经是早上7-8点钟,发现背包内的手机和210元钱被偷走。网吧老板刘某某调取了监控,发现偷钱男子上网用的身份证是贾某,查出贾某的电话,叫来贾某,一问才知道,原来贾某的身份证及一些财物被一个叫杨某某的人给偷走,杨某某是禹城市杨河套的,是贾某同学。手机是灰色滑盖三星牌的,宋某某刚刚借网友的。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5日,其威海网友宋某某出发路过禹城,说手机丢了,借用他的一部三星手机,其手机是银色三星滑盖的,型号是B5702。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初,他通过禹城吧上留的QQ号,花500元钱买到一部黑色的OPPOR807新手机。卖给他手机的人29岁左右。7、辨认笔录6份证实:孙某某辨认杨某某、杨某某辨认孙某某、杨某某辨认三轮车销赃地点、王某甲(购买OPPO手机的人)辨认杨某某、杨某某辨认王某甲、杨某某辨认实施盗窃的网吧过程的。附辨认照片5组共计36张。8、本案被盗三星牌及OPPO牌手机照片共三张证实:被盗物品情况。9、禹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份、发还物品文件清单3份证实:从杨某某处扣押三星牌手机一部及贾某身份证,从王某甲处扣押OPPO牌手机一部,分别返还给被害人宋某某、贾某、肖某某。10、客户名称为贾某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结果一份证实:2012年2月12日取现两次(一次1000元,一次300元);2012年2月13日取现一次300元。11、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时风三轮车一辆鉴证值1030元;OPPOR807手机一部鉴证值2249元;三星B5702C手机鉴证值587元。附:鉴定结论通知书。12、禹城市公安局网络安全监察大队证明一份证实:杨某某与杨厚勇为同一人。13、禹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杨某某于2004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14、户籍信息表一份证实:杨某某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现金6800元、时风牌三轮车一辆,在齐河县、禹城市实施盗窃4起的犯罪事实经过。16、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7月18日,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特请举报,将正在桥西田园网吧上网的杨某某抓获归案。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7830元,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4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桂兰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明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