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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2012年11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2)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5日4时许,被告人庄某驾驶无牌自卸货车沿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樱前街路口南600米处,遇被害人董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该处,两车相撞,致被害人董某受伤,该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被告人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被告人庄某赔偿被害人董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元,被害人董某书面对被告人庄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事故认定书、收到条、谅解书,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