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江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刘国太与江山市须江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太,江山市须江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刘国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英。被告江山市须江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管寿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峥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小丽。原告刘国太与被告江山市须江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斯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工作关系,本案转为由审判员郑良刚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被告江山市须江中心卫生院委托代理人徐峥凯、严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太诉称:2011年5月7日,原告从2米高处坠落致左足疼痛。事发后,原告被人送到被告处治疗。经医生诊断:左踝关节骨质未见骨折,医生只开点药交原告回家休息。原告经过一个月的吃药治疗未见好转,于2011年6月7日到被告处复查,经拍片报告书上写明左根骨骨折,碎片轻度移位,医生还是建议回家休息。2011年9月28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复查,该次拍片却与前次的拍片结论不一致,医生仍然告知原告没有骨折。2011年11月4日原告到江山市人民医院复查,诊断原告骨折,但错过了治疗最佳时期已经无法治好。原告到衢州市人民医院复查,检查结论和江山市人民医院一致。经衢州市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无果。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30.25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3000元、伤残补助金78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07156.25元。为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并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江山市须江中心卫生院病历、江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衢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上述原件在江山市人民法院(2012)衢江民初字第306号案卷中)复印件各一份、X光拍片报告书三份、医药费发票十四张(该原件在江山市人民法院(2012)衢江民初字第306号案卷中)复印件,证明1、2011年5月7日原告因受伤到被告处就诊的情况及花费医药费情况;2、被告对原告的诊疗存在误诊及过错。二、江山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的终止调解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协商的数额差距较大未调解成功。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为九级伤残,被告对原告的治疗存在误诊。被告江山市须江中心卫生院辩称:一、原告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法院不能支持。二、原告系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受伤后原告的损失已经由法院判决由其雇主承担了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为此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赔偿。如被告有责任,也只能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部分的30%中的10%即1805.2元。被告江山市须江中心卫生院向本院递交并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投诉记录表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8月6日原告是首次到我单位首次要求赔偿。二、录音资料(2012年9月25日录制于本人手机)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6月7日就已经明确知道其跟骨已经骨折,原告知道医院有责任的,而且还去找其他医院医生看过。审理中,本院出示了(2012)衢江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何水旺的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处理情况。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原告刘国太受何水旺雇佣为其新房担任建房粉墙工作。2011年5月7日上午9点多,原告粉刷楼梯间的休息平台时,跳板突然断掉,导致原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江山市须江中心卫生院及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2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雇主何水旺赔偿损失70622.25元。经本院认定,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29.50元、误工费150天×84元=12600元、护理费60天×50元=3000元、残疾赔偿金11303元×20年×20%=45212元。合计人民币62741.50元。经本院判决,雇主何水旺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43191.05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计人民币18822.45元。本院判决后,原告认为2011年5月7日,原告受伤后到被告处治疗时,被告对原告骨折没有诊断治疗。2011年6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复查时拍片报告记录原告左根骨骨折,但被告医生仍没有给予治疗。2011年11月4日,原告到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时,江山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骨折,但已经错过了治疗最佳时机。现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7156.25元。审理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人民币995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伤后,原告该次受伤的合理损失本院已经予以认定为62741.50元,上述损失本院认定雇主何水旺承担70%的过错责任,本院已判决雇主何水旺赔偿原告43191.05元。本院(2012)衢江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故原告的损失中的43191.05元已经得到了赔偿。剩余损失18822.45元,因原告自己的过错,本院已经判决原告自行承担。但因被告在诊断治疗中确有过错,故对原告自行承担的损失部分,被告江山市须江中心卫生院也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被告江山市须江中心卫生院在审理中自愿同意承担995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合理,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9950元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山市须江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刘国太损失即人民币995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国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由原告刘国太负担622元、被告江山市须江中心卫生院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良刚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建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