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阳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XX,管X珍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XX,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8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即日释放。2012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管X珍,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8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即日释放。2012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XX、���X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XX、管X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1日凌晨2时许,李X七、韦X贵窜至阳朔县阳朔镇凤鸣村盗窃被害人李X发一辆电动三轮车。尔后,被告人管XX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介绍被告人管X珍购买,被告人管X珍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1400元购买。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管X珍向公安机关投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管XX、管X珍的供述,被害人李X发的陈述,证人李X七、韦X贵的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购物凭据,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XX、管X珍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管X珍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管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其自愿认罪,赃物已退还,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管X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有自首情节,且退还赃物,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凌晨2时许,李X七、韦X贵(另案处理)窜至阳朔县阳朔镇凤鸣村112号被害人李X发的租房处,将被害人李X发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阳光牌电动三轮车及车上装载的两个共价值人民币1240元的浣纱牌蓄电池盗走。尔后,被告人管XX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介绍被告人管X珍购买,被告人管X珍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1400元购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依法从被告人管X珍处扣押该车。另查明,被告人管X珍于2012年8月22日主动到阳朔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管XX、管X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购物凭据、收款收据、户籍证明,证人李X七、韦X贵的证言,被害人李X发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管XX、管X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被告人管X珍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XX、管X珍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管X珍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管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管XX、管X珍自愿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形,可对被告人管XX、管X珍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管X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永生审 判 员 吕海林人民陪审员 黄仁权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前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