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韦仕品、毛永均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仕品,毛永均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仕品。2006年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9年5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毛永均。2010年2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邢露丹。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2)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仕品、毛永均犯抢夺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韦仕品、毛永均判处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仕品、被告人毛永均及其指定辩护人邢露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韦仕品、被告人毛永均及其指定辩护人邢露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邢露丹发表被告人毛永均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韦仕品、毛永均经事先商量,驾驶一辆套牌为浙D×××××的黑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各头戴一顶灰黑色头盔,从浙江省浦江县驶往嵊州市途中,在嵊州市长乐镇、黄泽镇两次实施抢夺。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韦仕品、毛永均驾驶摩托车途径嵊义线嵊州市长乐镇商业街路口地段时,由被告人韦仕品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告人毛永均趁机夺取的手段,从骑电动自行车的商某脖子上抢得一根重14.36克的黄金项链,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黄金项链计价值人民币5313.2元。2、2012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韦仕品、毛永均驾驶摩托车途径嵊州市黄泽镇大街平平内衣店门口附近时,以同样的手段,从步行的汪某脖子上抢得一根重44克的黄金项链,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黄金项链计价值人民币18700元。同日下午,被告人韦仕品、毛永均先后在黄泽镇嵊张线公路附近被抓获。被告人毛永均在逃跑途中将抢得的上述两根黄金项链丢弃(后经搜寻未果)。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仕品、被告人毛永均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韦仕品、毛永均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商美芳、汪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王某、吴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质量保证单,收款收据,关于相关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仕品、毛永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韦仕品、毛永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韦仕品、毛永均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指定辩护人以上述为由提出对被告人毛永均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仕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月九日起至二○一八年十月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毛永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月九日起至二○一八年十月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董伯千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浩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