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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崔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9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文达信息学院宿舍10栋532室(户籍地长丰县。2012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崔某在安徽文达信息学院学生宿舍10栋532室,趁该宿舍无人之机,将室友林某一部苹果牌手机盗走。经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案发当日,被告人崔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回赃物,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鲁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材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崔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被告人崔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单处罚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七千元。(罚金款均于判决生效之日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新才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