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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388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388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徐春生,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春生,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相识,之后建立了恋爱关系,于2008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6月12日生一女孩王某甲。近年来,被告违反夫妻之间忠诚义务,严重伤害了原告感情,致使双方感情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位于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348号金信银都花园13号楼1单元顶层东户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女儿,由原告支付抚养费;位于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348号金信银都花园13号楼1单元顶层东户楼房一套系婚前双方共同购买,婚后共同支付的房贷,是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分割;被告生病花费4000元,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短信记录三份,证明:被告与她人关系密切。2、原告的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住院。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淄博市人民政府契证各一份,证明: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348号金信银都花园13号楼1单元顶层东户楼房系原告婚前购置。4、2012年7月27日,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证明房屋是原告婚前购买。5、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结婚,本案所涉房屋是原告婚前购置。6、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生育一女孩王某甲。7、银行贷款还款记录一份。8、2012年7月19日,被告书写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买房借款45000元。9、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7月3日原告向同事成金枝借款40000元,加利息共计45000元,该笔借款为共同债务。10、偿还银行贷款的明细二份,证明:原告向成金枝借款40000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现贷款余额为10780.82元。11、沂水县泉星幼儿园收据一张,计款1744元,证明:原、被告女儿上学花费学费1744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只证明被告有收发短信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违反忠诚义务;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主张;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房屋是双方婚前共同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不能证明是原告个人财产;4号证据离婚协议书没有依法登记,没有生效,关于第三条约定是在和解中达成的,该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号、6号证据没有异议;7号证据银行贷款是双方结婚后共同偿还的;8号证据,是原告说借了20000元房贷,担心被告不还,被告就写了份还款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9号证据借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对还款金额及抵押条款有异议,当时借款时没有该项约定,上次开庭时原告没有提供,是后来补写的;10号证据没有异议。1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必要支出,系原告过错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婚前购买的房屋被告支付20000元首付,该房产是双方婚前共同购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录音是对方秘密录制,是不合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录音中提到的20000元的来源和用途有异议,原、被告2003年定亲,被告父母给付原告10000元彩礼,后因盖房被告将10000元彩礼要回,2006年结婚时被告父母拿出20000元,10000元系退给原告的彩礼,另10000元用于婚礼上的花费,该20000元与原告婚前购买房屋没有关系。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位于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348号金信银都花园13号楼1单元顶层东户房屋一套进行价值评估,2012年12月20日,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位于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348号金信银都花园13号楼1单元顶层东户阁楼一套,评估价值为152194元,储藏室评估价值为6000元,共计158194元。对该评估报告书原、被告没有异议。结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2年2月相识,之后建立了恋爱关系,于2008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2009年6月12日生一女孩王某甲。后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美的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2012年7月,原、被告借成金枝现金40000元,用于偿还住房贷款。婚前原、被告均在淄博工作,2005年,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位于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348号金信银都花园13号楼1单元顶层东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2.12平方米,储藏室一间,建筑面积4平方米,于2006年11月13日取得房产证,房权证号为淄博高新区字第01-10208**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某;于2007年4月13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证号淄国用(2007)第F00842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张某某。上述房屋及储藏室在购买时共交房款98000元,其中首付29000元,系原、被告共同支付,2005年11月以原告名义在工商银行淄博张店支行办理住房贷款65000元,婚后原、被告共同偿还房贷,截至2012年12月17日尚有贷款10780.82元未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位于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348号金信银都花园13号楼1单元顶层东户房屋进行价值评估,2012年12月20日,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房屋评估价值为152194元,储藏室评估价值为6000元,共计158194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原、被告之女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母亲照顾。金信银都花园13号楼1单元顶层东户房屋,现由被告居住。审理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并主张房子所有权。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较妥,被告应适当支付子女抚养费。对于位于金信银都花园13号楼1单元顶层东户房屋,原告主张是其婚前财产,被告则主张是共同财产,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该房屋购买时间在原、被告结婚登记之前,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系原、被告婚前共同出资购买,婚后原、被告共同偿还住房贷款,该房屋应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审理中原、被告表示谁要房子由谁承担债务,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被告的上述房屋在扣除共同债务50780.82元后,剩余部分107413.18元依法分割。原告主张的孩子上学费用1744元,被告对单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称生病花费4000元,要求原告共同承担,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30日前履行。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美的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联想电脑一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四、位于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348号金信银都花园13号楼1单元顶层东户房屋一套、储藏室一间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五、共同债务:借成金枝现金40000元,住房贷款10780.8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责偿还。六、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王某某应分房屋份额537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以红审判员  盛海玲审判员  郑树元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永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