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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攀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高兴明与王朝国、冯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兴明,王朝国,冯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攀民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兴明,男,194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攀枝花市西区雄宇汽车维修厂职工。委托代理人贺劲喹,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游和珍,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国,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辉,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桥,攀枝花市西区陶家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负责人郑旭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忠科,该分公司职工。上诉人高兴明与被上诉人王朝国、冯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2)攀西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9时40分许,王朝国无驾驶资格驾驶川DD3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攀枝花市西区高家坪社区驶往攀枝花市西区渡口水泥厂原子弟校方向,该车行至攀枝花市西区和欣巷40号门口路段上陡坡行驶时,车辆向后滑行,将高兴明撞倒。当日,高兴明被送往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经该院诊断为“左侧第7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9月8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王朝国负全部责任,高兴明不负责任。2011年10月19日高兴明治愈出院,出院医嘱载明门诊随访,住院期间留陪1人。高兴明住院期间由高贤举护理。2012年1月13日,王朝国被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5月11日,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2)攀西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人保财险公司支付死者任东山的子女任刚、任小强、任晓均各项费用92314元。2012年6月19日,高兴明起诉,要求王朝国、冯辉、人保财险公司共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811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8478元。另查明:川DD3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冯辉。冯辉在人保财险公司处为川DD3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高兴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冯辉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朝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高兴明受伤,经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王朝国应当依法对高兴明的受伤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高兴明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高兴明要求的护理费8114元,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该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实际误工损失金额的证明,因此参照四川省2011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1118元为标准,确定该项费用为21118元÷12个月÷21.75天×48天=3883.77元。对于高兴明要求的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为100元。对于高兴明要求的误工费7724元的诉讼请求,因高兴明已依法享受法定退休待遇,其所主张该项费用并不是必然产生的损失,因此对于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高兴明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王朝国被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本身就是对受害人的一种精神抚慰,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5423.77元。对于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王朝国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免责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人保财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向高兴明支付人身伤亡保险赔偿金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系法律,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系行政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效力层级高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故本案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答复属于针对个案的答复,不具有普遍适用效力;(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虽是双方的保险合同组成部分,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善意第三人,也不得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抵触。综上,人保财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川DD3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而本案事故又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就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由于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支付了10000元,而住院伙食补助费又属于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赔偿项目,故人保财险公司只应承担直接向高兴明支付保险赔偿金3983.77元的责任,对于超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应由王朝国承担。冯辉作为川DD3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未认真审查王朝国的驾驶资格,具有重大过错,理应对王朝国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兴明3983.77元;二、王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兴明1440元,冯辉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高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王朝国负担25元,冯辉承担连带责任,高兴明负担106元。一审宣判后,高兴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虽然是退休人员,但按照法律规定,仍享有再就业及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存在误工损失;2、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医疗单位出具的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尽到了举证义务,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还应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3、上诉人提交了交通费200元的票据,一审法院只酌定1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上诉人冯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高兴明与攀枝花市西区雄宇汽车维修厂(以下简称雄宇汽修厂)签订了《雄宇汽车维修厂劳动协议》。高兴明在一审中提交了雄宇汽修厂2011年1月—8月的工资表,载明:“高兴明基本工资3500元;其中,2011年2月,高兴明应领工资3500元,应扣工资933元,实发工资2566元;3月,高兴明应领工资3500元,应扣工资116元,实发工资3383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审判决确定的高兴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应确定车主冯辉与驾驶员王朝国系雇佣关系。根据《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应当由冯辉对高兴明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朝国无证驾驶机动车,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冯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王朝国承担赔偿责任、冯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高兴明虽然已经退休,并领取退休金,但法律并未规定禁止其再就业,现在其仍然具有劳动能力,就有获得报酬的权利。根据《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高兴明提交了其与雄宇汽修厂签订的《劳动协议》、考勤表、工资表,能够证明高兴明在遭受事故伤害前在雄宇汽修厂工作,并获得了相应的劳动报酬。高兴明由于此次交通事故无法提供劳务,造成其收入减少,故对其诉请的误工费项目应予支持。但因其提交的雄宇汽修厂的《劳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劳动报酬,且工资表中载明的2011年2月、3月的应领工资、应扣工资、实发工资金额不相吻合,存在瑕疵,故本院对其提出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每月收入3500元并应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高兴明的误工费应按四川省2011年度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22175元计算,即:22175元÷12月÷21.75天×48天=4078.16元。被上诉人冯辉、人保财险公司提出不应支持高兴明误工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项费用由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高兴明仅提交了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并未提交护理人员护理高兴明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参照四川省2011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1118元为标准,确定护理费为21118元÷12个月÷21.75天×48天=3883.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高兴明提出应按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计算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高兴明的住所地与其就医的医疗机构的距离、时间、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高兴明提出改判交通费为2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2)攀西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三、驳回高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2)攀西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兴明3983.77元;二、王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兴明1440元,冯辉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兴明8061.93元;四、冯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兴明1440元,王朝国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冯辉负担25元,王朝国承担连带责任,高兴明负担1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冯辉负担200元,王朝国承担连带责任,高兴明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建忠审判员  徐贝贝审判员  刘 立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凌仕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