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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开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孔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2)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仝俊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孔某酒后驾驶鲁R×××××轿车行驶至菏泽市黄河东路与广州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孔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物证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证人任某某、邱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孔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预缴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召庆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