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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0064号原告胡某,女,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李某,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文政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后,2010年11月18(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修豪。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李某常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并抚养长子李修豪,取回其个人财产。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自然状况及子女状况。3、结婚证原件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据以证明两轮摩托车1辆是其结婚时陪嫁的个人财产。5、李某写的保证1份,据以证明李某以前打过原告并保证不再打原告。被告李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后,2010年11月18(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修豪。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理应夫妻和睦,为儿子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胡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李某感情已经破裂,对其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文政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焦 铭附部分适���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