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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顾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3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顾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轿车从杭州市萧山区金嘉力大酒店停车场驶出,在由西向东进入金鸡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过程中,与乐某驾驶的沿金鸡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发生争执。民警在处理时发现被告人顾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经鉴定,被告人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本院另查明: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赔偿,被告人顾某的犯罪行为取得了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酒精呼气测试酒精含量检测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证人闫某、乐某的证言,视频资料说明,查获情况说明;被告人顾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具有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经济损失已赔偿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顾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利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