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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中专文化,某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暂住在广州市南沙区(户籍在湖南省祁东县,以上情况均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杨雪峰,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杨雪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于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间,利用在某电子有限公司担任镀铜部班长的工作便利条件,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司生产用的铜球,并利用其购买的粤A×××××长安牌小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唐某)运载盗窃所得的铜球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的废品收购站销赃。公安机关接到某电子有限公司报案后,于同年8月22日将被告人唐某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粤A×××××长安牌小客车,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唐某适用单处罚金刑。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涉案物品和地点的照片、某电子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其出具的证明和损失测算、证人仲某、许某、张某、黄某、赵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涉案车辆的查询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多次窃取公司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提出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的作案工具长安牌小客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穗硕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一)偶犯或者初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