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慕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环刑初字第00029号 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慕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6日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 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2)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慕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某某镇某某巷子口处,出资100元从何某某处(已起诉)处购买海洛因一小包。后经电话联系,慕某将该海洛因分出一部分加入脑复康粉末后,约0.1克,在环县某某镇第一建筑公司家属楼下出售给该家属楼居民王某某,得款1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慕某于2012年11月14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板对尿样检测的照片,环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慕某协助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慕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蘅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