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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泰安市杞都家具有限公司与胡建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杞都家具有限公司;胡建芳;王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商初字第399号原告泰安市杞都家具有限公司。被告胡建芳。被告王玲。原告泰安市杞都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建芳、王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建芳赊购原告家具一宗,共计1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胡建芳未答辩。被告王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建芳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家具款¥17000元大写壹万柒仟元整欠款人胡建芳所欠款2008年1月10日前还清”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胡建芳为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家具款17000元,真实有效,被告胡建芳应予偿还。被告王玲系被告胡建芳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应负共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芳、王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杞都家具有限公司家具款1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17000元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仉 咏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阚吉雷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文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