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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2012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1日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3)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天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7日23时,被告人丁某某在新庄街道喝酒时与刘某某发生冲突,并相互厮打,丁某某将被害人摔倒在地并在其头部击打,致其头部受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系初犯,建议判处3年至4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23时,被告人丁某某在宁县新庄镇金典烤翅店喝酒时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冲突,并相互扭打,在烤吧门前将刘某某摔倒在地后,持拳在刘头部击打,致其头部受伤,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刘某某系闭合性颅脑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叶脑内血肿、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颧弓骨折;颅骨缺损。经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系重伤。同时查明,被害人受伤后先后在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好转出院,共花医疗费59953.2元。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今后医疗费等共计8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曾遭人殴打,其他已记忆不清的事实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7日晚,在新庄街道金典烤吧,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因口角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致被害人受伤后被他人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行开颅术的事实。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7日晚,在新庄街道刘某某和丁某某酒后因口角发生厮打,后俩人同时摔倒,后继续相互殴打的事实。4、证人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7日晚曾驾车将被害人刘某某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7日晚,刘双才和丁某某酒后因口角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致刘某某受伤,后同他人将刘某某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刘某某和丁某某酒后因口角发生厮打,扭打倒地后,丁某某殴打刘某某的事实。7、证人马某某、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7日晚,刘某某和丁某某酒后因口角发生厮打后见刘某某头部流血,后被他人送往医院的事实。8、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7日晚,刘某某和丁某某酒后因口角发生厮打后,致刘某某受伤的事实。9、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27日晚,其和刘某某酒后因口角发生厮打后刘某某受伤,遂和他人一起将刘某某送往医院治疗,后因伤势过重转至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10、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刘某某的损伤系重伤。11、庆阳市人民医院病历证实:刘某某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颞叶脑内血肿;(3)左侧颞顶部硬膜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颞骨骨折;(6)颅底骨折;(7)头皮血肿;(8)顶部头皮裂伤;2、左侧颧骨骨折。1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身份及在所在地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酒后因口角与他人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同时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啸南审判员  王歌磊审判员  刘萍丽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谈天强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