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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南部县碑院镇赵洪村1组,乘四周无人之机,进入村民马某��、陈某某、金某某三家,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共计1000元。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摩托车到南部县碑院镇9村5组,见村民黎某某家无人在家,入户进行盗窃时,被村民发现,被告人周某某逃离现场。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南部县碑院镇文峰村8组,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窃该村村民张某某家假冒的黄金手饰物一套。被告人周某某将对所盗得的假冒黄金手饰物拿到南部县新南花园附近龙冠珠宝店进行出卖时发现系假冒,便将其丢弃。2012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到南部县中心乡十村,见村民何某某家无人在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入户盗走现金人民币10400元。同年12月中旬,被告人周某某到南部县碑院镇文峰村6组,入户盗窃村民胡某某家黑色液晶电视一台出卖后挥霍。该被盗物品,被害人胡某某不能出具购买时的发票及数据,无法确定其价格。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被害人马某某、陈某某、金某某、黎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陈述、南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多次入户盗窃公民合法所有的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判处。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二、对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1400.00元,责令退赔给被害人马某某1000元、何某某10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 国审 判 员  刘素华人民陪审员  王正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