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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新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洪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新民初字第12号原告:洪某甲。委托代理人:胡卫平。被告:黄某。原告洪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卫平、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6月份左右经人介绍认识,至××××年××月××日在新登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5年底按当地农村风俗习惯举办结婚仪式。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洪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脾气各异,许多事情不能达成共识,为了家庭和睦,原告洪某甲一忍再忍。因原告洪某甲经常出差出国,被告黄某应该挑起对家庭的责任,但是被告黄某对公婆不尊重,经常为琐事与公婆争吵。只要原告洪某甲一出差,被告黄某便与他人在外吃喝玩乐,儿子一直都是原告洪某甲的父母在照顾。同时,被告黄某还无端指责和殴打原告洪某甲的妹妹。被告黄某经常居住在娘家,双方至今分居,夫妻感情仅靠一纸结婚证维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洪某甲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洪某乙跟随原告洪某甲生活,由被告黄某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某负担。被告黄某答辩称:因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洪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子的身份情况。3、短信打印件1份,以证明引发原、被告矛盾的事实。4、证明1份,以证明儿子洪某乙平时都是原告洪某甲父母在带的事实。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洪某甲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1、2,被告黄某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黄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是谁发的,本院审查后认为,仅凭该短信息的打印件,无法查明该短信息的发送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黄某认为该证明人系原告洪某甲的叔叔,同时认为儿子一周岁之前是其在带的,儿子一周岁以后,因为其要上班,所以白天就没有带儿子。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明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洪某甲与被告黄某于2003年3月8日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富阳市新登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底,原、被告双方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习惯举办结婚仪式。2007年8月26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洪某乙,现年5周岁。现原告洪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同时双方结婚已长达八年并生育一子,可见双方婚姻具一定基础。虽被告黄某因为家庭事宜与原告洪某甲的父母及其家人发生摩擦,但是其在庭审中也表示今后靠大家的共同努力是可以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多交流,相信原、被告仍有和好之可能,视现状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洪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辉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孙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