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匡学德与刘俊、刘金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学德,刘俊,刘金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3号原告匡学德。委托代理人徐荣兰,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思。被告刘俊。委托代理人杜正武,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贤禹,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湾镇华金大道二段288号一至四楼。负责人黄振,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匡学德诉被告刘俊、刘金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白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晓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学德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徐荣兰、一般授权代理人张静思,被告刘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付贤禹、一般授权代理人杜正武,被告刘金全,第三人人保青白江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唐远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7点20分许,被告刘俊驾驶川A193**号雪佛兰轿车(登记车主:刘金全)在成都市成华区荆竹南路333号上行锦绣小区内将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匡学德撞到,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其伤残伤害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256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同时请求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款。被告刘俊辩称,对于本案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是原告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故本被告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保险,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代为支付的责任;原告诉请的有关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刘金全辩称,对于本案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本被告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实际驾驶员是被告刘俊,本被告作为车辆的出借方,没有任何过错行为,按照法律规定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保险,应当由第三人进行赔付。第三人人保青白江公司辩称,对于本案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确认承接了肇事车辆的车辆保险;原告诉请的有关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第三人向原告先行垫付了10000元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7点20分许,被告刘俊驾驶川A193**号雪佛兰轿车在成都市成华区荆竹南路333号上行锦绣小区内将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匡学德撞到,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5天,发生医疗费111925.85元,医嘱休息一个月,购买了轮椅一辆;(2)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胫骨折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发生鉴定费840元;(3)川A193**号雪佛兰轿车向第三人购买了“交强险”12.2万元,投保了“三者险”2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4)被告刘金全系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5)原告系农村户口,随子女长期居住在城镇;(6)被告刘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各方当事人同意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经品叠后,被告刘俊实际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1925.85元;(7)被告刘俊陈述已向护理人员支付了10天共计1750元的护理费,但是原告仅认可护理人员护理了5天时间;(8)第三人已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9)被告刘俊于2012年6月25日向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本案事故发生时小区的监控录像进行了同步拍摄并据此制作了光盘,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了(2012)川成蜀证内经字第68115号《公证书》。认定上述事实,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在案证实:原告所举: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刘俊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及病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入住证明》、成华区青龙街道办事处昭青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借条》、轮椅《发票》;被告刘俊所举: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条、川A193**号雪佛兰轿车《保险单》复印件、《公证书》。原告所举务工《证明》两份,仅系单位单方出具的说明,没有扣发工资的其他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责任问题,由于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在庭审中对责任划分存有异议,但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并未向有关部门提出复议,其所提交的事故录像也无法有力的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刘俊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金全虽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是在此次事故并没有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投有保险,第三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2)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的问题,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是年事已高投靠子女,已经随子女长期居住在城镇,其生活、消费也在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3)关于本案有关费用:医疗费按实际产生的111925.85元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扣除15%的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5天×20元/天=13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可;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天×65元/天=5200元,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只护理了5天,故本院对被告支付了10天的护理费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于被告超出标准支付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由被告自行承担;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17899元/年×11年×22%=43315.58元;鉴定费840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770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66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0451.43元,由第三人人保青白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万元项目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在11万元项目内向原告支付56385.5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86436.97元,共计152822.55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142822.55元;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自费药16788.88元、鉴定费840元及超过护理费标准的950元,由被告刘俊承担,扣除已经支付的83675.85元,原告应向被告刘俊返还65096.97元,该费用由第三人在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中扣除直接向被告刘俊支付;以上各项费用品叠折抵后,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77725.58元,向被告刘俊支付65096.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匡学德支付77725.58元;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刘俊支付65096.97元。三、驳回原告匡学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元,由原告匡学德承担151元,被告刘俊承担400元,被告刘俊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匡学德预交,第三人在支付给被告刘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匡学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晓蕴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沙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