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陵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行与王立江、张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行,王立江,张志军,王玉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商初字第1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行,住所地陵州路138号,负责人李玉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纪新,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世雨,该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立江,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住陵县,被告张志军,男,1962年6月出生,汉族,住陵县,被告王玉猛,男,1978年7月出生,汉族,住陵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王立江、张志军、王玉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纪新、崔世雨,被告王立江、张志军、王玉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2010年被告王立江贷款8万元,后被告王立江偿还部分贷款,剩余未能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立江偿还借款本金53367.86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张志军、王玉猛对被告王立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原被告2009年7月13日签订的联保协议书一份。原告与被告王立江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一份。被告王立江还款明细表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立江辩称,2009年其向原告第一次借款5万元,到期后已偿还。2010年4月份,我又向原告借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未能全额偿还,后逐步偿还一部分,原告起诉后,我又偿还一部分。利息不知怎么计算,综上被告确实欠原告款属实。被告张志军辩称,我与原告第一次签订的借款已付清,被告王立江第二次借款,我不知道,原告邮政银行也没通知我们,所以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玉猛辩称,同被告张志军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乙方成员为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张志军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第二条从2009年7月13日起于2011年7月1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捌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它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四项对保证范围约定为: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2010年4月1日,被告王立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1421300XXXXXXXXX,合同约定:一、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银行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帐号名为王立江,帐号60468300XXXXXXXXXX,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帐户,且保证户状态无异常,二、贷款金额为8万元,贷款用途为进饲料,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13.5%,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三、甲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五、还款方式,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11条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指定邮政银行帐号存入8万元,被告王立江给原告出具贷款收据。后被告逐步已偿还,48367.86元本金,尚欠本金31632.4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起利息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王立江偿还借款,被告张志军、王玉猛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王立江借款事实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和已经偿还部分款的明细表以及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被告王立江对三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志军则称,被告王立江这笔借款不知道,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玉猛则称,同于被告张志军意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王立江借款,由被告张志军、王玉猛担保应对王立江借款负连带责任,提交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予以证明。被告王立江对此无异议,被告张志军、王玉猛对联保协议无异议,则称,该协议是第一次借款签订的,被告王立江第二次借款,二被告没有与邮政银行签订担保协议,所以对被告王立江二次借款不应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经质证在卷为凭,可做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王立江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王立江提供借款8万元,被告王立江予以认可。被告王立江在借款期满后未能履行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王立江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1632.14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起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问题,因被告王立江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并未提出异议,罚息金额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即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1年5月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王立江、张志军、王玉猛与原告签订的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时约定的保证期限条款为二年,这期间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担保人为被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被告张志军、王玉猛辩解不应承担责任,不予采纳,被告张志军、王玉猛应当按着合同约定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立江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行借款本金31632.1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计息,罚息自2011年4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50%罚息计算)。如未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志军、王玉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被告王立江、张志军、王玉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建新审判员 侯同茂审判员 李家政二0一三年十一日十六日书记员 张延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