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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徐桂英与蒋建敏、戴繁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英,蒋建敏,戴繁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61号原告:徐桂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小玲。被告:蒋建敏。被告:戴繁象。原告徐桂英为与被告蒋建敏、戴繁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玲到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被告以办厂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立下借款字据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2012年10月,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蒋建敏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却发现被告蒋建敏的电话已停机,原居住地也找不到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5400元,合计354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婚姻关系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3、2011年10年4日借条、2011年10月26日借条,证明两被告之前还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两笔款借款时间都是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款无果,所以原告要求对案涉借条项下的借款提前还款。4、房产信息查询记录,证明两被告有多起诉讼案件,房子被查封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事实外,补充认定:案涉借条中约定的借期为一年。本院认为,借据是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关系实际发生的有效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对原、被告之间30000元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因两被告涉及多起诉讼,足以使原告对两被告的还款能力产生合理怀疑,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建敏、戴繁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94元,合计737元,由被告蒋建敏、戴繁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 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