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海法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荣成市石岛渔港有限公司与“鲁荣渔52161”号渔船船东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荣成市石岛渔港有限公司,“鲁荣渔52161”号渔船船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海法保字第27号申请人:荣成市石岛渔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晓华,总经理。被申请人:“鲁荣渔52161”号渔船船东。被申请人所属的“鲁荣渔52161”号渔船在经营期间,于2011年11月22日、2011年12月2日、2011年12月21日三次委托他人及该船陆地代理袁建军,从申请人处赊欠柴油共计425561元,后经申请人追计,尚欠326559元加油款及40000元利息至今完不清结。故申请人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所有的“鲁荣渔52161”号渔船,并要求被申请人提供金额为肆拾万元的现金担保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是船舶物料款纠纷,该请求属于海事请求,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提出的海事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所有的“鲁荣渔52161”渔船;三、扣留“鲁荣渔52161”渔船的船舶所有权证书;四、责令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供肆拾万元人民币的现金担保;五、申请人应在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海事请求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常 青代理审判员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曲燕军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