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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480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饶国兴与张素勤、杭州巨安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国兴,张素勤,杭州巨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4800号原告饶国兴。委托代理人黄继盛。被告张素勤。委托代理人余佳明。被告杭州巨安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张伟积。委托代理人余佳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蔡美芳。委托代理人来旭樟。原告饶国兴诉被告张素勤、杭州巨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安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0日、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继盛,被告张素勤、巨安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佳明,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来旭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饶国兴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告驾驶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江西省抚州市驶往上海市。次日2时5分许,途径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97公里+700米处时,其所驾机动车尾随碰撞前方由张素勤驾驶的浙A×××××(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赣F×××××号车车上乘员张素兰、饶佳伟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两车、浙A×××××(浙A×××××挂)号车车上货物及附近鱼塘内水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张素勤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张素兰、饶佳伟无责任。现起诉要求原告因饶佳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19420元(30971元/年×20年)、丧葬费17865.50元(35731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及交通费8000元,合计695285.50元,由张素勤、巨安物流公司赔偿293985.65元(122000元+(695285.50元-122000元)×30%】,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张素勤、巨安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丧葬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按责任比例确定;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偏高,2000元左右较为合理;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缺乏依据,不应支持。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张素勤一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张素勤、巨安物流公司另辩称:张素勤系巨安物流公司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中。事故发生后,巨安物流公司已支付原告方赔偿款15000元。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另辩称: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分别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实,但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不同意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一并处理,应以主车的保险金额为限,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巨安物流公司应提供有效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体检合格回执,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的物质损失已超交强险限额,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系死者饶佳伟的父亲,即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张素勤系巨安物流公司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中。巨安物流公司分别为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向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浙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死亡注销信息、火化证明、户口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张素兰和饶佳伟两人死亡,本院已另案确定张素兰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619420元(30971元/年×20年)。2.丧葬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为17865.50元(35731元/年÷2)。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结合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实际所需的时间、人员等情况,酌情认定误工费为2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述物质损失合计639285.5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亲属饶佳伟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及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张素兰、饶佳伟两人死亡和饶国兴一人受伤,且两死者的家属同时起诉请求赔偿,故交强险由两死者家属分享为宜。不足部分,应由责任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综合考量饶国兴和张素勤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张素勤承担30%的责任。张素勤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其工作单位巨安物流公司承担。对巨安物流公司应当承担部分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提出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不应一并处理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亲属饶佳伟事故死亡,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人身伤亡”,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次序,受害人有权选择,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饶国兴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92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饶国兴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64185.65元【(639285.50元-92000元)×30%】,合计286185.65元,扣除杭州巨安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5000元,尚应支付271185.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饶国兴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0元,减半交纳2855元,由饶国兴负担171元,杭州巨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84元。其中杭州巨安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2684元,饶国兴同意杭州巨安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颜冰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