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翠检刑诉(2012)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分别在宜宾市翠屏区江北鼎业兴城旁边、宜宾市翠屏区东大门唐家院一出租屋内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共计三次。其中在2012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宜宾市翠屏区东大门唐家院一出租屋内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某某、雷某某进行吸食时被当场挡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张某出租屋内搜出13小包毒品冰毒净重3.31克,二打包毒品冰毒净重2.23克。经检验,送检材料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雷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辨认笔录,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化)字(2012)171号检验报告,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公安机关关于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其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作案事实。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关于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2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光代理审判员 肖必春人民陪审员 严航远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