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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大专文化,技术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2)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1日1时5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浙D×××××小型汽车从本区外滩至本市江东区碧水和城小区,行驶至桃渡路公交车停车站附近时,遇在该处正依法执勤检查的民警,民警发现周某有酒后驾车嫌疑,按规定对其作酒精呼气仪测试,测试结果显示,被告人周某血液酒精含量已超醉酒标准80mg/100ml,后民警又将其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0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身份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照片、车辆信息;证人费某、毛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