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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一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玉凤与张立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凤,张立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0184号原告:王玉凤,男,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代理人:程志高,法律顾问。被告:张立兵,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工程部总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王玉凤与被告张立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志高、被告张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凤诉称:2007年2月6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235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于2009年1月全部结账,被告言而无信,不在原地办公,原告多次打听被告下落未果。欠条出具后,大概有5年时间,王玉凤一直联系不到张立兵,无法向张立兵主张债权。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张立兵偿还王玉凤水泥款12350元以及承担货款利息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立兵承担。张立兵辩称:1、原告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起诉;2、我方不欠原告钱,2007年5月26日,我与上海松江新桥金属压延厂结账时,厂方扣除我工程款95962元,原因是水泥质量有问题,而该批水泥正是本案原告提供。我方被扣工程款理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份,张立兵因承包上海松江新桥金属压延厂厂房、食堂、道路施工项目,从王玉凤处购买水泥。双方口头约定王玉凤为张立兵送水泥,水泥款按照实际吨价计算,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合同履行期间,张立兵向王玉凤支付过部分水泥款。2007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张立兵确认欠王玉凤水泥款1235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王玉凤一直未向张立兵主张债权。2012年12月17日,王玉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玉凤提交的欠条,被告张立兵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付款清单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张立兵所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王玉凤与张立兵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张立兵应当在收到水泥时向王玉凤支付水泥款。2007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张立兵确认欠王玉凤水泥款123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此,王玉凤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债权的法定期间应为2007年2月6日至2009年2月5日。原告认为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本案诉讼时效应为20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6元,由王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巩 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芳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