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德淼与赵联兴、张世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杨德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宪军。被告:赵联兴。被告:张世秋。原告杨德淼诉被告赵联兴、张世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淼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宪军,被告张世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联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淼诉称:被告赵联兴于2010年9月16日向原告一次性借现金5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书一份,并且被告赵联兴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赵联兴承贷,被告张世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还款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损失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利率为月息5%,被告应归还此本金并结清利息的日期为2010年11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联兴在不归还本金的情况下结息至2011年4月25日。之后就百般推脱,既不结息也不还本。原告想方设法多次催促被告赵联兴归还上述欠款,要求被告张世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至今二被告拒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1年4月25日以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世秋对赵联兴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张世秋为赵联兴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表示现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赵联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联兴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70天,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5%,被告张世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书上签名,二被告并在名字上按上各自的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给被告赵联兴现金5万元,被告赵联兴又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证明借到5万元。被告赵联兴现已将2011年4月25日前的利息付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今的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据等在卷为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赵联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该合同已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赵联兴借款。赵联兴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了国家的限制性规定,对于该利息,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1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原告和被告张世秋虽未签订单独的保证合同,但在原告和赵联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保证条款,被告张世秋在该借款合同中自愿为赵联兴的借款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世秋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联兴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杨德淼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4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二、被告张世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世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联兴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付款时应增付原告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军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灿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