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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黄英与钱文江、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英,钱文江,王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455号原告:黄英。委托代理人:陈炳全。被告:钱文江。被告:王海燕。原告黄英为与被告钱文江、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英的委托代理人陈炳全、被告钱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英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并以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南苑15幢3单元502室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同年10月31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借款期限1年,即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息每月4000元,并对违约金、本金、利息支付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万元借于被告。但两被告违反约定未及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16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1年11月30日暂计算至2012年4月20日止),共计216000元;2、原告对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南苑15幢3单元5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2、农业银行帐户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钱文江将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南苑15幢3单元5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钱文江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对借款合同有异议,借款合同上被告钱文江没有签过字,也没有按过指印。只是在房产抵押的时候,签过抵押借款合同。而且借款都是被告王海燕在办理,被告钱文江不知道借款用来做什么,而且现在也不知道被告王海燕的去向。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钱文江向本院提交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借款是事实,并且办理了抵押手续。被告王海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钱文江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签过字,也没有按过指印。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钱文江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仅是对其签名有异议,但又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所提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钱文江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是否是打入被告王海燕的账户。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部分借款给被告王海燕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钱文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钱文江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海燕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钱文江、王海燕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被告王海燕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钱文江将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南苑15幢3单元5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等事项。双方于同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钱文江、王海燕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被告钱文江、王海燕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息每月4000元,到期没有归还的,逾期利息另算;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即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一切损失;钱文江、王海燕需提前一个月支付利息,逾期三日后黄英有权终止合同,按合同第三条履行等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400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钱文江、王海燕未按约支付利息,现原告按合同约定的第三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其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钱文江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文江、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给原告黄英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的利息6006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如被告钱文江、王海燕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黄英有权以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南苑15幢3单元502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黄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钱文江、王海燕负担4355元,原告黄英负担185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王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娄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