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东方与宁波市大力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方,宁波市大力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581号原告:王东方,船员。委托代理人:胡倩玺。被告:宁波市大力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辰补。委托代理人:张珊艺。原告王东方为与被告宁波市大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辉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倩玺、被告大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珊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方起诉称:原告自2010年8月25日至2012年3月17日,在被告所属的“大力20”轮任职船长,与被告之间存在船员劳务合同关系。2012年2月之前,原告的工资为每月32000元,2012年2月之后,由于被告要求原告兼任GMDSS操作员,故口头约定将原告的工资涨至每月33000元。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2012年2月1日至3月17日的工资共计51096元。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船员工资510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力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王东方于2010年8月25日至2012年3月17日在其所有的“大力20”轮上担任船长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主体不适格。大力公司系“大力20”轮船东,该轮已光租给唐山市方拓海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拓公司)营运,原告在光租期间的工资应由方拓公司承担;原告所提供船员服务簿的所载内容只能证明其曾在“大力20”轮任职,不能证明其为被告所雇佣。2、原告所主张拖欠工资的事实有待查实。原告王东方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船员服务簿,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证据二、工资汇款单,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32000元,原告未收到2012年2月1日至3月17日期间的工资;证据三、公民身份号码更正事项告知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号码的变更情况。被告大力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其与方拓公司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证明“大力20”轮以光租的形式出租给方拓公司营运,船员工资应由方拓公司承担。经质证,被告大力公司对原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二的工资金额有异议。原告王东方认为被告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光租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经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二系被告大力公司用来给原告发放工资的银行卡水单,单子载明原告每月所收到的工资金额,数目前后保持连贯且金额一致,因此对原告所称每月工资3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被告已提供原件且原告当庭表示知晓“大力20”轮光租给方拓公司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自2010年8月25日至2012年3月17日,在被告所属的“大力20”轮任职船长,月资32000元。2011年4月25日,被告与方拓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合同,被告将其所属“大力20”轮光租给方拓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船员服务簿记载其于2010年8月25日至2012年3月17日期间任职于被告大力公司所有的“大力20”轮,并加盖了被告公司船员调配章,期间原告工资也一直通过被告给原告办理的工资卡发放,且被告承认其与原告间的书面船员劳务合同也未变更,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在上述期间成立船员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与方拓公司间的光租合同未经登记,不可对抗第三人,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将船舶光租后原告与方拓公司另行订立船员劳务合同,故对其应由方拓公司支付工资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东方称2012年2月后,被告因要求其兼任GMDSS操作员,工资每月变更为3300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原告证据二计算,被告确未足额支付原告服务期间的工资款,依月资32000元计算,原告诉请的2012年2月1日至3月17日的工资数额应为49548元。综上,原告王东方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大力海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原告王东方船员工资49548元;二、驳回原告王东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王东方负担17元,被告宁波市大力海运有限公司负担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梅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