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刑执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聂奇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聂奇
案由
故意伤害;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五中法刑执字第283号罪犯聂奇,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8)沙法刑初字第6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聂奇犯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附带民事赔偿61841.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2011年11月22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渝五中法刑执字第501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4年1月27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3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以罪犯聂奇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聂奇,在服刑期间,获记功三次。有重庆市渝都监狱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聂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蒲宏斌代理审判员 吴宝山代理审判员 余 梅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霁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