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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石商初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祥善与胡纪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善,胡纪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石商初字第0039号原告张祥善,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传斌。被告胡纪村,居民。原告张祥善与被告胡纪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怡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善的委托代理人李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纪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祥善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因资金不足,欠水泥款14000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以暂时无款为由拖延时间,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并从欠款之日起承担利息。被告胡纪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胡纪村因自家建房需要在原告处赊购水泥共计欠款14000元,被告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张祥善现金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金山西张夏,胡纪村。2011.2.1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传斌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法有效,被告胡纪村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原告张祥善要求被告胡纪村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纪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祥善货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胡纪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胡纪村承担。该费用原告张祥善已预交,由被告胡纪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张祥善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张怡鹏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二○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庄文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