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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谢建春与陈道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春,陈道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温永商初字第452号原告:谢建春。委托代理人:郑立丰。被告:陈道轰。原告谢建春与被告陈道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春诉称:2010年9月3日,徐贤孟、徐林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整。徐贤孟、徐林于当日立下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期限贰个月。到期无法归还借款的,每日按借款金额3‰计算违约金。同时,被告陈道轰作为保证人对本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徐贤���、徐林并没有清偿借款,但每月定期支付利息,直至2011年8月,徐贤孟、徐林不再支付任何款项。期间,徐贤孟、徐林大约在2011年1月23日归还了500万元借款。到2011年1月25日,徐贤孟、徐林再次向原告借款900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仍为15‰,期限贰个月。到期无法归还借款的,每日按借款金额3‰计算违约金。徐贤孟、徐林于2011年1月25日立下借据,原告于次日委托王俊将900万元借款转给徐贤孟、徐林。被告陈道轰再次对该9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笔借款到期,徐贤孟、徐林也没有按期清偿借款,但每月定期支付利息,直至2011年7月份,徐贤孟、徐林不再支付任何款项。徐贤孟、徐林作为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显然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考虑到违约金约定过高,故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请求法院依照利息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被告陈��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两笔借款的本息和违约金有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其主张权利,要求其清偿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道轰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及利息(其中150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另90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陈道轰支付原告违约金1576800元。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向永嘉县公安局调查,证实借款人徐林、徐贤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1月2日经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该案中已有原告的报案材料。本院认为:原告谢建春与借款人徐林、徐贤孟之间的民间借贷存在经济犯罪的嫌疑,原告也已就本案的两笔借款向永嘉县公安局报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建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谷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苗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