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四川联盛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四川联盛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立明
案由
行政确认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南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联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法定代表人陈世杰,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尚军,男,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又生,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玉带中路二段**。法定代表人侯健,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鲜涛,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立明,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双流镇人。委托代理人魏顺福,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勇,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联盛劳务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2)顺庆行初字第2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联盛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尚军,被上诉人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的委托代理人鲜涛,被上诉人李立明的委托代理人魏顺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四川联盛劳务有限公司承建了南充恒大绿洲二期工地的劳务工程,第三人李立明在原告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1年7月10日,第三人在工地工作时间,发生事故,从高处坠落摔伤。经医院医治后,第三人李立明于2012年3月26日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对其受伤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通过特快专递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对第三人李立明是否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因工负伤等问题进行举证,原告没有签收被告的邮件。特快专递回执注明原告拒收。2012年5月28日,被告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人社工决(2012)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1年7月10日,李立明在四川联盛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南充恒大绿洲二期工地3米多高的梁上接塔吊过程中,不慎从3米多高的梁上摔下,致其受伤。南充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气胸;2、外伤性脾破裂;3、左肺创伤性湿肺;4、右硬膜下荡曾积液;5、左侧脓胸并胸部伤感染;6、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李立明虽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李立明于2011年7月10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主管工伤保险的行政部门,有权对是否是工伤作出确认决定。原告四川联盛劳务有限公司所在地在成都,被告采取特快专递方式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时间举证并无不当,特快专递回执证明原告拒收,虽然原告强调没有收到被告的举证通知,但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后,又以同一地址送达工伤认定书,原告收到并申请行政复议,证明被告的邮递地址无误,原告认为被告送达行为违法的理由不充分。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李立明在原告承建的“恒大绿洲二期”工地工作,有工资表、考勤表及工友的证明,表明原告与第三人李立明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不能证明第三人李立明不是在其工地,因工受伤。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原告也自认公司承建工程后,具体人员安排由工地负责。所以,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李立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要求原告举证,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核实,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送达工伤认定书时,采取留置送达方式,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但没有对案件事实产生实质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5月28日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12)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证据是“工资表和考勤表”,但工资表上签字人不是李立明本人,加盖的不是上诉人的印章,且均为复印件,纯属伪造。被上诉人提供的李尚华、曹松全的询问笔录,不是被上诉人的取证笔录,而是律师提供,且工资表和考勤表上上也没有该二人的名字,无法认定这两人是上诉人的员工。出院病情证明书没有加盖南充市中心医院的公章,且都是复印件。被上诉人仅以张国永在合同上签字就推定张国永一切行为就是上诉人的行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确认张国永是上诉人收取举证通知书的代理人,纯属牵强附会。一审中,上诉人没有看到“现场照片及录像”的证据,也没有对这些证据进行质证,不能推定按留置送达上诉人收到了举证通知书;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程序违法,但却认定事实属实,维持认定决定,明显违反了行政立法的宗旨。被上诉人非法剥夺上诉人的权利,程序不公正,必须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请求撤销(2012)顺庆行初字第226号行政判决,依法作出公平判决。被上诉人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认定李立明是在工作时间和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考勤表和工资表证明李立明与上诉人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工友证明李立明是在工作中受伤;我局认定工伤程序合法。我局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上诉人发出举证通知,因上诉人拒收被退回,我局又当面向上诉人送达该通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永仍然拒绝签字,我局只得采取留置送达方式送达。上诉人收到举证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请依法维持认定决定。被上诉人李立明辩称,一审程序合法,实体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未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举证,采取拖延、逃避方式处理赔偿问题,请求尽快维持一审判决,让受害人获得工伤待遇。被上诉人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一、二审中出示以下证据: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2、举证通知书。3、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再投、改退批条。4、留置送达的影像资料。5、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6、张国永身份证复印件。7、认定工伤决定书。8、邮寄送达认定决定书的快递查询单。该组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决定的程序合法。第二组:1、李立明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该组证据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第三组:考勤表及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与李立明的劳动关系成立。第四组:1、恒大二期工程劳务协议书及补充条款。2、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3、对李尚华的调查笔录。4、对曹松全的调查笔录。5、南充市中心医院入院及出院记录。该组证据拟证明李立明是在工作中受伤。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1号证据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第2、3号证据不真实,工资表不予认可,恒大二期劳务工程是我公司做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入、出院证明未加盖医院印章,且提供的都是复印件,一审在证据和程序、事实认定上都存在问题。被上诉人李立明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都是真实合法的。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南人社工决(2012)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川人社复决(2012)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公司印章变更证明及印模。以上证据拟证明“工资表”、“考勤表”上的公章不真实。被上诉人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中第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余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李立明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中第4号证据不能作为依据,其余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李立明在一、二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恒大二期工程劳务协议书。2、模板工程劳务协议书。3、工资表、考勤表。以上证据拟证实张国永是恒大二期工程的负责人,李立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李立明是我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李立明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立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李立明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李立明在上诉人的工地因工作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上诉人自认张国永系其公司员工,负责与恒大二期劳务工程的发包方的衔接。被上诉人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邮寄送达举证通知被上诉人拒收后,于2012年5月7日向张国永进行送达,因张国永拒绝签字,遂采取留置送达方式送达,送达回执上有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两名工作人员的签名,备注“联盛劳务公司负责人张国永拒绝签字”,并对送达过程进行了拍照、录像。上诉人不服南人社工决(2012)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8月27日,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12)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南人社工决(2012)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上诉人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享有抗辩的权利,举证既是上诉人的义务,也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被上诉人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均未对送达方式进行规定,可参照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邮寄方式送达举证通知被上诉人拒收后,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进行送达,上诉人仍拒绝签收,被上诉人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最终采取留置送达方式送达,并采用拍照、录像的方式记录了送达过程,其送达程序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主张举证通知送达程序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立明在申请工伤认定期间虽未提供其与上诉人间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但其提供的恒大二期劳务协议书、工友的证言、入出院记录等,已能够初步证明李立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被上诉人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通知上诉人举证,上诉人在通知书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参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被上诉人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上诉人拒不举证的情况下,根据被上诉人李立明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即“(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联盛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鹰代理审判员 熊东代理审判员 庄娟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