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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林祥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祥,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商初字第683号原告:林祥。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国敏。委托代理人:邢军锋。原告林祥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林祥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祥、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祥起诉称,原告系浙江中泰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的总经理。2009年9月26日,中泰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安装中泰公司厂房,并对安装价格、安装费、付款方式、安装工程等作了约定。被告在向衢州市建筑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建筑管理处)进行报建时,建筑管理处要求被告就该工程交纳民工保障金。由于安装合同中未明确该民工保障金的交纳方,中泰公司要求被告交纳,被告方代表周某认为已取得“衢州市外地建设工程企业进衢备案登记证”,不想交纳该民工保障金,即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考虑到该民工保障金作为专款专用性质存入被告专门的帐户,且该项目为中泰公司的投资项目,拖欠民工工资的问题不可能发生,该笔资金的安全性可以得到保证。为了该项目的顺利进行,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以自然人名义到建筑管理处指定的建设银行衢州市开发区支行支付了该笔民工保障金100000元,等该项目竣工验收后再将此笔款项收回。2011年11月18日,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按规定向建筑管理处要求退回该笔民工保障金,在指定专户银行办理退款手续时,被银行告知该笔民工保障金已于2010年9月27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银行出具的裁定书复印件上证明申请执行人为上海章帅贸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为被告,执行款项为1000284元。事后,原告即向被告代表周某作了通报,并要求被告负责返还1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故纠纷成讼。原告提起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代垫付的民工保障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原告属于主体不适格。根据相关建筑法规,民工工资保证金系由建筑单位或者企业之一交纳,本案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交纳民工保障金的主体地位,原告交纳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本案原告应为中泰公司;2、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09年9月开始施工,至2010年上半年已经完工,至此原告应当知道其民工工资保障金已经被法院扣划,但原告时隔两年之后才起诉,因此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林祥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钢结构安装合同书一份,以证明涉及诉讼起因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该份合同;2、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存款通知书、建筑业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款单各一份,以证明农民工资的缴款主体是被告,而非原告,但该笔资金的来源是由原告提供的;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该笔保证金已于2010年9月27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扣划;4、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及其出具的说明一份,以证明本案发生的原由及事件发生的经过。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林祥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乙方签章并不是被告公司印章,但是该工程由被告承建无异议;对证据2中原告主张的交纳单位应该是被告无异议,但对原告认为其在存款自然人签字的行为以此推定该笔资金来源是由原告提供的推定不尽合理,理由如下:因为建筑业交纳民工工资保障金,其行为必然是由个人代表公司去交纳的,并不是说谁代表公司去交纳该笔保证金就认为该笔钱是谁出的,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该笔100000元的民工工资保障金是由原告出资交纳的;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根据建筑法的相关法规,公司交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是不能被扣划的,因此该次扣划的行为是否合理有异议,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被扣划后的还款责任;对证据4周某的证人证言及证人的身份有异议,认为证人周某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交纳社保,其仅是被告与中泰公司签订合同的一个代表,因此证人与本案没有太大的关联性,其所作的证言不足以采信。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认定中泰公司的钢结构安装工程由被告承建,并因此引起纠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民工工资保障金的交纳主体应为被告,被告实际未交纳;同时,结合证人周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是作为自然人将该100000元民工工资保障金汇给被告,而非原告履行中泰公司的职务行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被告提出的扣划行为是否合理的主张,应由被告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与原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认定周某系被告的代表,负责被告与中泰公司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其出具的证言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应可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中泰公司的总经理。2009年9月26日,被告为中泰公司安装钢结构,被告的工地负责人为周某。被告在向建筑管理处进行报建时,建筑管理处要求被告就该工程交纳民工工资保障金。民工工资保障金应由被告交纳,在中泰公司要求被告交纳时,被告方代表周某认为已取得“衢州市外地建设工程企业进衢备案登记证”,不想交纳该民工工资保障金,即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考虑到该民工保障金作为专款专用性质存入被告专门的帐户,且该项目为中泰公司的投资项目,拖欠民工工资的问题不可能发生,该笔资金的安全性可以得到保证。为了该项目的顺利进行,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以自然人名义到建筑管理处指定的建设银行衢州市开发区支行支付了该笔民工保障金100000元,等该项目竣工验收后再将此笔款项收回。2011年11月18日,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按规定向建筑管理处要求退回该笔民工保障金,在指定专户银行办理退款手续时,被银行告知该笔民工保障金已于2010年9月27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银行出具的裁定书复印件上证明申请执行人为上海章帅贸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为被告,执行款项为1000284元。事后,原告即向被告代表周某作了通报,并要求被告负责返还1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故原告林祥则起诉,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交纳民工工资保障金的主体,在承建中泰公司的钢结构工程中,未按规定交纳民工工资保障金,为此,原告代被告向建筑管理处指定的银行支付了该款,原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有义务将该款返还原告,现该款因被告的其他纠纷被人民法院扣划,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至今未返还,故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民工工资保障金及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因原告履行的非中泰公司的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中泰公司的钢结构工程是于2011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的,原告于2012年9月4日起诉,故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林祥民工工资保障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240元,由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欣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