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诉田玉川、熊健乔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田玉川,熊健乔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1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住所地:叙永县叙永镇西大街36号。负责人曾庆,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承雁,男,生于1971年10月2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永忠,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玉川,男,生于1963年2月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熊健乔,男,生于1986年12月2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诉被告田玉川、熊健乔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承雁、周永忠,被告田玉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健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5日,唐禹龙与原告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唐禹龙发放贷款5万元,还款期限为一年,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田玉川、熊健乔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及担保合同》及唐禹龙的《贷款申请表》上签字为唐禹龙的贷款本息提供担保。原告依约于2011年11月16日向唐禹龙发放了5万元贷款。唐禹龙在连续履行了10期贷款利息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唐禹龙本人或者通知保证人向唐禹龙催收,唐禹龙仍未还款。现原告无法与唐禹龙联系,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财产受到严重损害。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对唐禹龙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借款本金49935.97元,并承担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被告田玉川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借款是唐禹龙所借,田玉川与熊健乔只是保证人,不能因为找不到借款人唐禹龙,就把责任推给两位保证人。现在熊健乔也未到庭,不应当把责任推给田玉川一人。被告熊健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唐禹龙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叙永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有限责任公司叙永支行)提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保证贷款申请,被告田玉川与熊健乔分别作为保证人一、二在申请表上签名捺印。2011年11月16日,以唐禹龙为乙方、被告田玉川为丙方、被告熊健乔为丁方与甲方邮储有限责任公司叙永支行经自愿、平等协商,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共同约定:“第一条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唐禹龙,账号:6210986570003247763。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第二条借款的金额、用途、利率、期限如下:金额……小写50000元,年利率:15.66%(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期限:12月(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贷款用途为购买饲料……第五条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第七条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乙方自愿按下列第(五)种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五)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一条贷款担保方式。乙方可以选择下面约定的第(一)种担保方式为甲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一)丙方田玉川和丁方熊健乔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第十七条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田玉川与熊健乔分别作为丙方、丁方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唐禹龙提供了个人信用报告,二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个人身份信息及收入证明。原告制作了中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确定归还本息时间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次月16日为一个还款月,至2012年11月16日归还全部借款本息。2011年11月16日,唐禹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手工)借据上签名捺印,原告向唐禹龙发放了5万元贷款。至2012年10月9日,唐禹龙按《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归还了前10期的借款。2012年10月16日,原告从唐禹龙账户扣回借款本金64.03元,唐禹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35.97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对唐禹龙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借款本金49935.97元及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另查明:2012年7月10日,叙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泸叙(工商)登记内变字(2012)第500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将邮储有限责任公司叙永支行变更为邮储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唐禹龙夫妻的身份证复印件、唐禹龙的个人信用报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收入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保证贷款申请表、《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手工)借据、中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中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信贷本金流水台账、信贷利息流水台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唐禹龙的借贷关系明确,作为借款人的唐禹龙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唐禹龙未按照《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该项贷款的连带保证人田玉川及熊健乔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告与唐禹龙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丙方田玉川和丁方熊健乔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田玉川与熊健乔分别作为丙方、丁方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表明二被告自愿为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贷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35.97元,二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系原、被告及唐禹龙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按照《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如下判决:一、被告田玉川、熊健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借款本金49935.97元。二、被告田玉川、熊健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借款利息、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罚息按唐禹龙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案件受理1090元,由被告田玉川、熊健乔连带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田玉川、熊健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一波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梅 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