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南民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邓立兵与嘉兴市搏大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立兵,嘉兴市搏大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南民初字第2056号原告:邓立兵。委托代理人:陈钢炉、沈益。被告:嘉兴市搏大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勇军。原告邓立兵因与被告嘉兴市搏大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钢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搏大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立兵起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确认拖欠原告人工费14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欠款。被告嘉兴市搏大装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清华府邸、梅湾街、赞成学仕苑等工地拆墙、打洞等劳务费14500元的事实。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方勇军签名确认,虽未注明欠款的对象,但原告系该欠条原件的持有人,可以认定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该证据的形式与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装修装饰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应当依法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搏大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立兵劳务费1450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剑斌代理审判员 范春郁人民陪审员 鲍 嘉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新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