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民初字第3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孟周诉王振怀、王恒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孟周,王振怀,王恒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清民初字第3185号原告王孟周,男,195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彦瑞,男,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振怀,男,194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恒善,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孟周诉被告王振怀、王恒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祥、徐俊奎、杨杰英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在清丰县人民法院一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孟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瑞,被告王恒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怀因年迈有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9月10日,原告与柳格乡梁庙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清丰县人民政府也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及证书确定原告的承包土地为10.56亩,其中就包括本村村东小路南的二亩三分四厘耕地。但该二亩三分四厘耕地被被告强行霸占,十几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收回被告抢战的属于原告的2亩多承包地,被告凭借自己人多势大一直拒绝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发还给原告的二亩三分四厘耕地。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柳格乡人民政府1998年颁发的豫濮【清】字第1425007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证明所应耕种的土地10.56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10日起至2028年9月10日止,发包方为梁庙村民委员会,承包户为王孟周。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的内容同上。3、1995年5月24日做出的柳格乡人民政府【柳政土字(1995)1号】关于王孟周王振怀土地权属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以证明王振怀应退还强行耕种王孟周所分得的二亩承包地。4、1996年2月20日清丰县人民法院做出的(1995)清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对柳格乡政府作出的【柳政土字(1995)1号】处理决定予以维持。5、1996年10月5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1996)濮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驳回王振怀的上诉,维持清丰县人民法院的(1995)清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完全是歪曲事实,违背法定程序,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起诉状中所谓的侵权事实发生在1998年,自此时开始计算至今十几年,十几年来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显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王孟周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另外,原告起诉的内容,没有事实根据。被告所耕种的土地十几年来一直都由被告家耕种,无论是过去缴纳的公粮,还是后来领取的粮农补贴,被告都是按该地亩数缴纳或领取的,根本不存在霸占原告土地的事实。如果该土地调整给原告,显失公平,1998年被告家6口人耕种5.974亩耕地,原告家9口人耕种8.706亩耕地,原、被告两家所耕种的土地与人口基本相符,被告没有多耕种土地,又怎么强占原告的耕地,无论是从法律事实还是从客观事实,原告的诉求均无依据,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柳格镇梁庙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从1999年到现在种地面积没有变动过,种地直补面积5.974亩耕地,过去上公粮、各种提留、摊派也都是按5亩多地上交的。2、原大队会计王献周证明一份,证明1986年春由他和支书陈邦成主持召开了第三生产队全体群众会,群众自由结成了四个村民小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柳格乡梁庙村第三生产队村民,1986年8月由于该第三生产队人多不好管理、全队人员同意把人和地分成两份,王振怀和王孟州分在一组、后二人所在的组又把分的地分成三份,并口头约定8年后重新调整土地。1994年8年期满。村委对王振怀和王孟州所在的组进行了土地调整,分给王孟州的二亩土地,王振怀强行进行了耕种,为此柳格乡政府做出柳政土字(1995)1号处理决定书。决定王振怀应立即退还强行耕种王孟州所分得的二亩承包地,王振怀不服,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清丰县人民法院做出的(1995)清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柳格乡政府的决定。王振怀不服提起上诉,1996年10月5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1996)濮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王振怀便上访和申诉。1998年9月10日柳格乡人民政府给王孟周颁发的豫濮【清】字第1425007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记载耕种的土地10.56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10日起至2028年9月100止,发包方为梁庙村民委员会,承包户为王孟周。但该证书没有记载,这10.56亩土地,是一块地,还是几块地,四至是谁也没记载。现原告王孟周家有人口8人,耕种土地8.05亩,被告王振怀家现有人口6人,耕种土地5.9亩。从1994年至今无论是缴纳农业税还是领取粮农补贴都是有王振怀家办理。本案经庭审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只有土地面积10.56亩,而没有具体的四至,无法确定10.56亩土地的具体位置,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权不明,存在严重瑕疵,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进一步确权,待其确权明确后另行起诉。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孟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建祥审判员 杨杰英审判员 徐俊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