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聊民一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延兴广与张灯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灯录,延兴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民一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灯录,又名张登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兴广。委托代理人:杜兆生,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灯录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2)莘民一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登录,被上诉人延兴广的委托代理人杜兆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登录于2009年10月24日从原告延兴广处借款50000元。被告张登录给原告延兴广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登录借原告延兴广款50000元,有被告张登录给原告书写的借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登录理应偿还。被告张登录逾期不还,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而原告要求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应自立案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登录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称的:他是与他人合伙时借的原告款,账目尚未算清,不能偿还原告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也不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共同被告,本院不能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张登录偿还原告延兴广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张登录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和延某合伙经营渔场,各有投资,涉案50000元是延某借用被上诉人的名义从信用社贷的款,直接被延某领走,上诉人是渔场的会计,所以出具的借据,被上诉人与延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诉人没借被上诉人一分钱。二、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借款系延某所为。三、原审法院应将延某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属于漏列当事人。被上诉人延兴广答辩称:上诉人与延某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2009年10月24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据是真实的,上诉人以合伙账目未清算为由拒付欠款是错误的。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4份证据,1、2012年8月30日渔场投资明细表;2、2012年9月27日延某渔场投资明细表;3、延某书写的让上诉人出具欠条时的原底。4、上诉人、延某、张某三人谈话录音光盘一张,录音时没有经过延某、张某同意,延某、张某均不能到庭作证。证明涉案50000元是与延某合伙投资,延某个人借的款,借条是上诉人代笔写的。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延某、张某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审理查明其他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书写的欠据,上诉人主张该欠据是延某个人所借,用于向合伙渔场投资,与上诉人无关。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认可欠款是上诉人和延某合伙做生意所欠,构成法律上的自认。上诉人想要推翻自己的自认,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提交两份渔场投资明细表及延某书写的欠条原底,录音证据,因延某不能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和延某合伙的账目,不能证明双方各自投资的情况。因此,对于上诉人所称该笔债务不是合伙债务,是延某个人债务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应当追加延某作为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体的每一个合伙人都负有对合伙体的全部对外债务进行清偿的义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个人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承担债务后,可以在合伙清算时,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上诉人主张必须追加延某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登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进审 判 员  杜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