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林培习与青岛鑫诚麦迪隆购物商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培习,青岛鑫诚麦迪隆购物商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重字第3号原告林培习,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刘忠石、管霞,系山东金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鑫诚麦迪隆购物商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怀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雯,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培习诉被告青岛鑫诚麦迪隆购物商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迪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5日作出(2011)黄民初字第2249号判决,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青提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先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薛妍、刘洪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培习诉称,2010年12月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联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管理的摊位(84平方米)租赁给原告使用,经营服装,租期5年,并约定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租赁费,支付方式为每半年一付。2011年5月,被告开始拒收原告的租赁费。2011年6月20日,被告无故违约私自提出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麦迪隆购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被告并不是拒收原告的租赁费,而是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原告没有再支付以后的租赁费;原告在解除合同不再交纳租赁费后,自行撤出了场地,是双方意思的合意;本案涉案的场地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2日,原告林培习与被告麦迪隆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对麦迪隆购物广场经营业户的经营行为进行统一管理。向乙(原告)方收取公摊费用。联营协议约定麦迪隆购物广场内个经营业户采取一户一证的经营方式,乙方(原告)必须拥有合法、真实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及其它相关证照。乙方有偿使用甲方场地。具体如下:1、乙方(原告)使用场地的面积为84平方米,经营范围为XX(生活)品牌;2、甲方向乙方收取公摊费用,公摊费用采取半年期支付方式,首期费用乙方应在2010年12月9日前支付。以后每期费用乙方应至少提前一个月支付。具体为2010年12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共18个月,共计137970元,每期45990元。2012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共24个月,共214620元,每期53655元。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共24个月,共计245280元,每期61320元。协议第11条还约定:如乙方(原告)发生在商场内私自收款,体外循环,甲方(被告)将终止并通知产权人终止与乙方所签所有协议。同时,协议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原告在2008年6月5日已经办理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字号名称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体育用品专卖香江路店”,该店系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XX号。执照的有效期至2015年6月24日。3、2010年12月4日,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缴纳了场地使用费(2010年12月10日-2011年6月9日)45990元,保证金5000元。4、2011年5月30日前,原告多次到被告财务处缴纳协议约定的场地使用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收。原告欲到公证处提存该款,但公证处不再受理该项业务,提存未果。原告遂以书面形式向青岛鑫诚麦迪隆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冠豪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书”,内容为:“我是承租贵司场地经营XX、XX生活的业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我应该分别在5月9日之前和5月30号之前向贵单位缴纳租赁费共计114790元。我多次向贵单位缴纳,但贵单位均以种种理由拒收。现再次正式通知你,请贵公司尽快安排财务人员收取我的租赁费。”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5、2011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一份,称,“……我司经过缜密调查,已经查明你有私收货款的行为,并且应于5月31日之前交纳的租金至今未交纳;你的私自收款及拖欠租金行为违反了《租赁协议》第11条的约定,我方同时发现你方同时存在其他严重且长期违反《租赁协议》的行为,现我司正式通知你:1、自2011年6月20日起解除我司与你签订的《租赁协议》;并处以5000元罚款同时没收全部合同保证金。2、限你在2011年6月22日18点之前撤出承租的我司麦迪隆购物广场场地,如逾期撤出,我司将根据《租赁协议》的相关条款处理,将你遗留的装修、货架、灯具、商品等视为放弃物予以清除。”6、原告提交视听资料一宗,以证明被告欲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系被告将该商场另租他人进行经营使用。7、被告已经将包括原告租赁涉案场地在内的房屋租赁给“青岛XX电器有限公司”经营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视听资料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名称虽是《联营协议》,但其内容实际上是原、被告之间就场地的租赁而进行的约定,应为租赁合同。原告、被告签订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成立且生效。原、被告发生纠纷前一直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但,至本案重审时,被告已经将包括涉案场地在内的房屋租赁给“青岛XX电器有限公司”经营使用,原告继续使用涉案租赁物进行经营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事实上已不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并不是拒收原告的租赁费,而是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原告没有再支付以后的租赁费;原告在解除合同不再交纳租赁费后,自行撤出了场地,是双方意思的合意。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因事实上已不可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本案涉案场地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培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审 判 长 马先明人民陪审员 薛 妍人民陪审员 刘洪伟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