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民初字第40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党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4019号原告党某,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韩洪柱,男,1933年1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被告朱某,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党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诉称,2005年11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我与被告交往时间较短,互不了解。婚后,我们感情一直不好,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7年8月19日生一女孩朱某甲,现随我生活。被告怀疑我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说孩子不是他亲生的。2012年1月3日(农历),我与被告生气后回娘家居住至今。我曾于2012年2月15日诉至阳谷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我与被告仍是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特再次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二人感情一般,有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的情况。2007年8月19日生一女孩朱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1月3日(农历),原、被告生气后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2月15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阳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2012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下列证据附卷佐证: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阳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质证,该证据真实有效,证明内容真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二人仍是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现在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恐不利于其成长,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放弃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且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党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朱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瑞审 判 员 张洪亮代理审判员 张保山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