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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谷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男,1978年5月6日出生。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2)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陈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日20时许,虞城县城郊乡政府组织群众在城郊乡谷庄村开现场会,被告人谷某某在开会现场滋事,后虞城县城郊派出所所长王xx带领民警出警,在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谷某某不听民警劝阻,并对民警实施暴力,将王xx前胸部抓伤、左手腕部咬伤,经法医鉴定王xx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暴力妨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刘xx的陈述,证人谷xx、焦xx、梁xx、余xx、谷明x的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暴力妨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谷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万晓刚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清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