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邢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被告人邢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原住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2)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0日晚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邢某某驾驶皖QD2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无为县金塔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无为三中后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吴某某骑的一辆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邢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邢某某案发后不慎受伤,造成右跟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现行动不便。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邢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摄影、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及无为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其右跟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邢某某自愿认罪,主动交纳罚金,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邢某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且行动不便,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业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XX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欠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