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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北庄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陈雄嵘与吴志青、黄��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雄嵘,吴志青,黄银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北庄商初字第207号原告:陈雄嵘。委托代理人:叶翩。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吴志青。被告:黄银君。原告陈雄嵘为与被告吴志青、黄银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永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于2012年9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两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雄嵘及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青、黄银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雄嵘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1月10日通过银行汇款100000元至被告黄银君银行账户,于2010年4月9日通过银行汇款900000元至被告吴志青银行账户,被告吴志青于2010年4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和2010年7月16日分别通过银行汇款100000元和490000元至被告吴志青银行账户,原告于2010年7月17日又借款10000元现金给被告吴志青,被告吴志青于2010年7月17日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原告于2010年9月8日和2010年10月16日分别通过银行汇款410000元和50000元至被告吴志青银行账户,于2010年12月21日通过银行汇款300000元至被告黄银君银行账户,于2010年12月21日借款现金40000元给被告吴志青,被告吴志青于2010年12月21日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金额为800000元。以上借款金额合计24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40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雄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三张和转账凭证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出借2400000元给两被告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马月芬向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三张,用以证明两被告借款后又将款项转借给马月芬,被告黄银君经手借款的事实;(4)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银君对本案中借款认可的事实;(5)吴银连的证人证言,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2011)甬北庄商初字第161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在2011年7月25日谈话时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吴志青、黄银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及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将款项汇入了两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吴志青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两被告又将原告的借款转借给案外人马月芬。以上事实表明被告黄银君对该借款是知晓并认可的,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现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青、黄银君返还原告陈雄嵘借款24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7670元,由被告吴志青、黄银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维明代理审判员  邹永明人民陪审员  应福良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裘立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