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富商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孙尚飞与闻科、方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尚飞,闻科,方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商初字第2423号原告:孙尚飞。委托代理人:颜峰群。被告:闻科。被告:方亚平。原告孙尚飞诉被告闻科、方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峰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科、方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孙尚飞起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闻科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并约定如到期不还,由此产生的催讨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事后,原告要求被告闻科还款,被告拒不归还。被告闻科、方亚平系夫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亚平理应共同归还该款。故原告孙尚飞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闻科、方亚平归还原告孙尚飞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闻科、方亚平支付律师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孙尚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闻科向原告孙尚飞借款2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1份,证明被告闻科、方亚平系夫妻的事实。3、委托诉讼合同书及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闻科、方亚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孙尚飞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闻科、方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闻科向原告孙尚飞借款20000元,并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如下内容:“兹有闻科向孙尚飞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如到期不还,则由此产生的催讨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闻科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孙尚飞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闻科、方亚平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尚飞和被告闻科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闻科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闻科逾期不还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已书面约定了如被告闻科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闻科与被告方亚平系夫妻,被告闻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在不能证明其用于个人用途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闻科、方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科、方亚平归还原告孙尚飞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闻科、方亚平支付原告孙尚飞律师费损失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0元,由被告闻科、方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 冰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