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盐沈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海丰与葛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丰,葛徐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盐沈商初字第322号原告:陈海丰。委托代理人:陈雪祥。被告:葛徐超。原告陈海丰为与被告葛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东月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丰的委托代理人陈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徐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利息每万元月息0.03元,于每月11日支付;届期如不能归还借款,除支付利息外加倍承担违约金;被告以浙F×××××汽车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当天,原告将2万元借款交付被告,并于合同第八条中注明“借款合同签订时乙方(即被告)已收到借款2万元”。经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本息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7380元(自2011年11月12日计算至2012年11月21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贷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以及原告利息、违约金的计算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个人借贷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2日,被告葛徐超向原告陈海丰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贷期限为1个月,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利息每万元月息0.03元,被告于每月11日给付原告;届时未能返还,被告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息一倍加计的违约金支付原告。合同最后记载了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已收到借款2万元的内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有义务按照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借贷合同,能够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且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于2011年12月11日已经届满。本案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已经归还过借款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738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个人借贷合同中的利息每万元月息0.03元,应当为月息3%,原、被告签订合同时书写错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存在歧义,原告单方面主张利息书写错误,未经被告确认,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内被告需支付原告利息0.06元。2011年12月11日后按照利息每月0.06元、违约金每月0.12元计算,至2012年12月11日原告共需支付被告借款利息、违约金2.22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为2.16元,即0.18元/月×12个月)。2012年12月12日起的利息、违约金仍按0.18元/月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徐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海丰借款2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违约金合计2.22元(计算至2012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12日起的利息、违约金仍按0.18元/月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原告负担65元,由被告负担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东月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来自: